(2016)吉03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文国与姜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国,姜文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13号原告:刘文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被告:姜文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姜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国诉称: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拖式砼泵(型号HBT8013)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租金20000元,不满30天按每天670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9000元,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9000元。姜文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刘文国与姜文彬签订租赁合同,刘文国将拖式砼泵租赁给姜文彬,用于建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按30天计算,租金20000元,不满30天按每天670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6日,姜文彬累计拖欠租赁费69000元,姜文彬给刘文国出具欠条。该款经刘文国多次催要,姜文彬以开发商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8月17日刘文国与姜文彬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7月6日姜文彬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是刘文国将拖式砼泵租赁给姜文彬,姜文彬拖欠租赁费而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刘文国将拖式砼泵租赁给姜文彬用于建筑施工,姜文彬作为拖式砼泵的租赁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刘文国租赁费。2014年7月6日,姜文彬与刘文国进行结算后,给刘文国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欠据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刘文国可以随时要求姜文彬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彬偿还原告刘文国拖式砼泵租赁费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姜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