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英与雷德英李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李廷伟,雷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532号原告徐英,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廷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雷德英,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徐英诉被告李廷伟、雷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荣霞、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伟、雷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诉称: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为3%,二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我们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廷伟、雷德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廷伟与被告雷德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英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廷伟雷燕雷德英2015年1月1日”。原告徐英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陈述“你那五万块钱,如果说是每个月拿你,都是算3分,如果说长期借用,都是算2分,到时候我不得欠你一份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经原告徐英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徐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雷德英又名雷英、雷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活期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廷伟、雷德英向原告徐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无期限借款,但二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而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利息进行了明确的补充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廷伟、雷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廷伟、雷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戴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仁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