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秦素梅与王娟、路友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梅,王娟,路友慧,秦素梅,王娟,路友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797号原告:秦素梅,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娟,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路友慧,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秦素梅与被告王娟、路友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在怀远县古城镇张八郢村王巷组,原告与本村村民王士明因领里纠纷发生口角。两被告却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古)行罚决字[2016]53、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两被告均给予了行政处罚。两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娟辩称,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拿砖头砸的被告,被告被殴打的头部现在还在痛。原告还辱骂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被告路友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4时许,在怀远县古城镇张八郢村王巷组,原告秦素梅和本村村民王士明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秦素梅拿砖头将王士明的女儿王娟的头部砸伤,王娟和秦素梅互相厮打,王娟的丈夫路友慧到秦素梅身边朝秦素梅身上踢了几脚。原告受伤后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2015年11月4日至当月20日期间,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12.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该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访,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王娟、路友惠因其违法行为均被怀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秦素梅和本村村民王士明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素梅拿砖头将被告王娟的头部砸伤后,并与王娟相互厮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部门出具的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门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12.6元(9407.6元+300元+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天×16天)、护理费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误工费6472.16元[85.16元/天×(16天+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637.28元,由两被告赔偿11155.37元(18592.28×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路友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素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155.37元;二、驳回原告秦素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原告秦素梅负担67元,被告王娟、路友惠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