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泽平与黎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平,黎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24行初32号原告张泽平,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下文简称黎平县国土局)。所在地: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栋。法定代表人蒋世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育渊,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承智,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张泽平不服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张芳积,被告黎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渊、罗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黎国土资籍字〔2016〕1号《关于注销“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文简称《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3日为张泽平变更登记颁发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1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宗地变更登记记载事项与实地存在错误,即:东抵张先梅用地的本户牲畜圈舍,在第一次初始登记和第二次变更登记时均未在范围内,而第三次变更登记将牲畜圈舍登记在使用权范围内,无权属来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以更正登记:其二为:南抵徐某2宅基地边长实际为13.14米,张泽平宗地图载明边长为17.7米,其中有部分应属于张先梅菜地(现为空地,以排水沟为界),根据《地籍调查规程》(5.2.4.1.1b)之规定,应予以更正登记:其三为:2013年4月23日,我局为你户变更登记颁发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存在变更登记时间、土地适用面积等发生变化后仍然使用同一证号的错误,根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应予以更正登记。在向张泽平送达更正通知书后,张泽平未在有效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黎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后,遂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泽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黎府函〔2016〕102号)的规定,决定注销2013年4月23日颁发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泽平诉称,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房屋土地来源合法,无权属争议;修建猪圈的菜地系张先梅赠送,并经村组同意,土地来源合法。申请办证时,已进行现场测绘、指界,左右邻居均无异议,被告才向原告颁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程序合法。现以该证记载事项有错误进行注销,没有事实依据;作出注销决定过程程序违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张泽平提交的证明屋后猪圈菜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后未给予原告依法答复说明,即登报公告,程序违法;本案黎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部分证据,证词内容虚假,证据取得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土资籍字(2016)1号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张先梅证言),拟证明原告房屋后面的土地来源合法清楚,无权属纠纷争议。3.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2013年4月23日),拟证明该证合法,被告注销没有事实依据。4.证明(坚强社区出具),拟证明原告房屋后面猪圈土地来源合法,无权属争议。5.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依法缴纳土地测绘费、资料费、土地权属登记等费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发现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换发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存在错误后,按程序通知原告办理更正土地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土地来源依据证明材料,也未按时配合办理更正手续,被告遂依法报请批准后作出注销决定,其作出的注销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本院批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2.法人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1996年使用土地平面图及登记卡,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间及范围未包括猪圈土地。4.2012年宗地图,拟证明2012年换证土地范围未包括猪圈。5.2013年宗地图,拟证明2013年换证土地范围已包括猪圈。6、《关于要求对张泽平户所持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黎国土资请〔2015〕176号),拟证明被告发现登记档案与现实出现错误后,按程序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更正登记。7.《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泽平户所持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黎府函〔2016〕8号),拟证明更正登记申请获批准。8.《要求办理更正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黎国土资通〔2016〕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书面要求原告进行更正登记通知。9.发文登记表、送达照片、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及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10.证明(张先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更正期内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1.《关于要求注销张泽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黎国土资请〔2016〕44号),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2.《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泽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黎府函〔2016〕102号),拟证明注销登记申请获批准。13.黔东南日报,拟证明被告依法注销公告。14.《关于注销“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黎国土资籍字〔2016〕1号),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5.发文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注销决定及原告拒绝签字。16.情况说明(石含龙)及身份证复印件,17、情况说明(陆通泽)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权属调查人对调查经过的说明。18.中心测绘公司提交的测绘过程说明及宗地图,拟证明地籍测绘单位对测绘经过的说明。19.情况说明(徐某1、徐某2)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相邻户未参与现场指界,未在地籍调查表相应栏签字。20.证人徐某1证言,21.证人徐某2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测绘公司对原告申请换证的土地进行测绘时本人没有参与及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泽平对被告黎平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5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7号、20号、21号证据有异议;对4号、8号、9号、11号~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黎平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后面的猪圈地原系张先梅于1993年分得管理、使用的菜地(自留地),后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土地所有权、用途性质如何转变为国有建设土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记载内容合法的证据采信。3号证据系县级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本案中是否合法,应由其他证据来印证。因该证增加的部分土地(房屋后面猪圈)的所有权、用途性质如何转变为国有(划拨)建设土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后面猪圈地原系张先梅于1993年分得的菜地(自留地),后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记载内容真实、合法的证据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记载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2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原告1998年9月30日初始领取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源于祖辈沿袭继承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11.66㎡(建筑面积91.16㎡),未包括张先梅转让给其管理使用的菜地(自留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换证登记的地籍调查宗地图未包括张先梅于1993年转让给其管理使用的菜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4月23日的换证登记地籍调查宗地图已包括张先梅转让给其管理使用的菜地,其四至长度、土地使用面积与1998年9月30日的初始登记和2012年12月28日换证登记的四至长度、土地使用面积均发生变化。6号、7号证据证明被告发现变更登记的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记载事项与实地不符,按程序向颁证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并获同意的事实,可作为本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采信。8号、9号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及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可作为本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采信。10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后面的猪圈地原系张先梅于1993年分得管理、使用的菜地(自留地),后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土地所有权、用途性质如何转变为国有(划拨)建设土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记载事项合法的证据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11号、12号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变更登记的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记载事项与实地不符,按程序向颁证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同意的事实,可作为本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采信。13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公示程序,本院予以采信。14号、15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6号、17号证据证实“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原告房屋与徐某1(户)房屋相邻处巷道界线(宽)与双方实际协议界线不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18号证据证明测绘公司依原告的申请、指界进行两次地籍测绘的结果情况,能与4号、5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9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0号、21号证据证实2013年4月22日测绘公司对原告申请换证的土地进行测绘时徐某1(户)相邻人没有参与和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平房屋后面的牲畜圈舍地系张先梅于1993年分得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自留地)。1996年9月被告黎平县国土局为原告张泽平位于黎平县××××号、祖辈沿袭继承取得的房屋办理土地登记,同年同月3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11.66㎡(建筑面积91.16㎡),该土地登记未包括张先梅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自留地)。2000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换发了相同字号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张先梅将其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自留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将其建设为牲畜圈舍。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泽平向被告黎平县国土局申请办理“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年检)登记。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换证土地登记,换发相同字号的第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90.5㎡,土地前、后宽度为6.34m(包括与徐某1房屋相邻部分巷道),长为14.34m,登记宗地图土地未包括张先梅转让给其管理、使用建设成为牲畜圈舍(猪圈地)的集体土地。后原告与徐某1(户)为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房屋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委托黔东南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的宅基地宗地地籍调查材料,将张先梅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其管理、使用宗地中,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115.8㎡,土地前、后宽度为6.54m(包括与第三人相邻部分巷道),长为17.70m。同月23日被告在审查登记过程中,在未依法办理张先梅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情况下,将包括张先梅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住宅”、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划拨”,面积变更登记为115.8㎡,并以黎平县人民政府名义向原告颁发了相同字号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徐某2发现原告办理的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址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遂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的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黎平县国土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张泽平、徐某1和徐某2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废止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原告1996年9月30日、2000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3日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也撤销徐某1初始登记和徐某2变更登记的第02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发现其为原告办理的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有错误,遂报请县人民政府对该证进行变更登记,经批准,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办理更正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书》,限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张先梅将其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自留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材料,以证明其登记的增加牲畜圈舍部分土地(猪圈地)权属的来源,被告认为该材料不是土地登记的合法权属证明,且逾期未更正2013年4月23日“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6年3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告注销该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同年同月30日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平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和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作出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废止土地权利证书是其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泽平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宗地图等材料与原告的1996年9月30日初始登记、2000年8月21日变更(换证)登记、2012年12月28日变更登记宗地图、土地权利记载事项均不符,其土地登记面积、长、宽均发生变化,且变化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没有合法的依据。同时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改变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张先梅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自留地)作为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以县政府的名义颁发“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其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要求办理更正土地权利证书手续通知》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该宗地变更登记记载事项与实地存在错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张泽平以修建猪圈(牲畜圈舍)的菜地系张先梅赠送,并已经村组同意,土地来源合法,提出变更登记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平县国土局在查明张泽平办理的“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记载事项和权利证书内容失真后,经报黎平县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原告办理更正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在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合法的土地权属依据并未办理更正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情况下,经黎平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5月6日注销公告,于同年同月30日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先行公告注销后作出书面注销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办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只需并应当履行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的程序。对于是否应作出书面注销决定,作出书面注销决定是在公告前或者公告后,该办法并未作出规定,但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被告作出书面注销决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先公告注销后才作出书面注销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泽平提出被告黎平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平县国土局提出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平要求撤销被告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注销“黎国土用(1996)018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黎国土资籍字〔2016〕1号)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强审 判 员 杨长坤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