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吕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与辩护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波酒后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迪迪乐歌厅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孟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孟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波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滕某、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