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宪秋与莫永、姜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宪秋,莫永,姜庆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525号原告:贾宪秋,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爽。被告:莫永,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庆平,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宪秋与被告莫永、姜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宪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牛玉爽、被告莫永及被告莫永、姜庆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宪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理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暂定)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12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告受雇于被告夫妇,跟着被告夫妇在附近村庄建房,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受伤后先是被送到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后又转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就其他赔偿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贵院如诉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永、姜庆平辩称,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录音,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相关资料,结合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本人陈述中称在家站在板凳上拿棚子上的木板时摔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宪秋对被告莫永、姜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贾宪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