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晶,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光先、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6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7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晶及其辩护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许晶为维持酒庄、汽车租赁行等产业经营以及支付拖欠他人的高额利息,其本人或通过卢东皖等人积极对外宣传,以借钱进酒、开酒会促销、装修单身公寓、装潢青龙记斑鱼府,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多次从任某、孙某2、葛某2、王某、张某、卢某2、汪某、卢某1、杜某、楼某、吕某、杜某某、徐某、吴某2、陈某2、杨某、蒋某1、陈某1、吴某1、蒋某2、傅某、孙某1、赵某1、陈某3、葛某1、汪某2、李某、虞某等三十余名公众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38余万元,已归还本金420万元,已支付利息270.6余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晶以经营需要等理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系坦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晶在庭审中辩称,其认为金额在两千万以内,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最多仅五六百万没归还。辩护人杜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意见,借条存在数额翻倍的情况,请求查清实际数额;起诉书指控许晶犯罪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以来,傅某、王某1、葛某3的借款均发生在2009年,不能计算在非吸数额中,属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2)被告人许晶主观恶性不大,系坦白,认罪、悔罪。案发前后均能主动还款,主观上有还款意愿,客观上归还了部分本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许晶为维持酒庄、汽车租赁行等产业经营以及支付拖欠他人的高额利息,以进酒、开酒会促销、装修单身公寓、装潢青龙记斑鱼府、资金周转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为名,吸收公众资金,共从任某、孙某2、葛某2、王某、张某、卢某2、汪某、卢某1、杜某、楼某、吕某、杜某某、徐某、吴某2、陈某2、杨某、蒋某1、陈某1、吴某1、蒋某2、傅某、孙某1、赵某1、陈某3、葛某1、汪某2、李某、虞某、卢某3、葛某3、王某1、赵某2等32人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3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70.6万元,尚有29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计人民币1347.40万元未清偿(详见附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吕某、傅某、孙某1、葛某1、卢某1、吴某1、许某、赵某1、杨某、葛某2、卢某2、吴某2、孙某2、任某、蒋某1、徐某、楼某、蒋某2、陈某1、陈某2、王某、吕某、杜某、陈某3、汪某、张某、赵某2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晶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杜钦在庭审中提出,傅某、王某1、葛某3的借款均发生在2009年,不能计算在非吸数额中,属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晶自2009年开始向傅某、王某1、葛某3借款,到期后均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其于2012年之后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款项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故辩护人杜钦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许晶向相关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杜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