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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泽光与翟营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光,翟营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137号原告:刘泽光,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营昆,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姜季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泽光与被告翟营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被告翟营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8975.8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泽光变更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347.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翟营昆驾驶豫A×××××号宇通中型客车在康复中街武警医院公交站向南行驶到康复前街口北20米处,造成原告刘泽光在车厢后部摔倒,致使原告刘泽光受伤住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营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泽光无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翟营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15时,被告翟营昆驾驶豫A×××××号宇通中型客车在康复中街武警医院公交站载上乘客原告刘泽光后继续向南行驶,行驶到康复前街口北20米处,原告刘泽光在车厢后部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营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泽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泽光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6日,原告刘泽光出院,住院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8993.83元。后原告刘泽光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泽光提出对残疾等级、出院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泽光右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外固定已取),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泽光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出院后营养期限50天(供参考)…”。另查明,豫A×××××号宇通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翟营昆系该公司司机。本院认为,被告翟营昆驾驶豫A×××××号宇通中型客车载乘客原告刘泽光行驶时,原告刘泽光在车厢后部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营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泽光无责任,因被告翟营昆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对于原告刘泽光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被告方的收条及有效票据计算,为8993.83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器具费的主张,因该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名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九年,计为23018.05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为81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6764.50元;以上共计475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光47526.38元;二、驳回原告刘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刘泽光负担153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55元;鉴定费1686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希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