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与陈剑锋、孟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5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锋,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孟秀云,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被告:金宝妹,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国良,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与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1,366,792.21元(人民币,下同)、利息41,609.77元、复息815.32元、罚息1,908.95元;2、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支付原告罚息及复息(以1,408,40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2,333.79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有权就四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归还原告TK15031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972,320.25元、利息29,595.32元、罚息1,366.09元、复息579.96元;2、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归还原告TK15041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394,471.96元、利息12,014.45元、罚息542.86元、复息235.36元;3、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08,40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利率,即年利率7.475%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2,333.79元;5、判令原告在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有权就四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剑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提供额度为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四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剑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年利率7.47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放贷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剑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年利率7.47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放贷40万元。其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陈剑锋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陈剑锋、金宝妹、孟秀云、曹国良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授信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同时采取如下等措施:1)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3)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值,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被抵押人的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共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申请人陈剑锋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四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280万元、债权发生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剑锋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31(以下简称TK1503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微抵押贷款,该贷款智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该贷款执行利率为不按基准利率调整的固定年利率7.47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即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剑锋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以下简称TK150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TK15031号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区别如下: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至。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放贷100万元,执行年利率7.475%;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剑锋放贷40万元,执行年利率7.475%。其后,被告陈剑锋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1)TK15031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72,320.25元(到期借款本金70,722.24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01,598.01元)、利息29,595.32元、罚息1,366.09元、复息579.96元;2)TK15041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4,471.96元(到期借款本金28,104.49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66,367.47元)、利息12,014.45元、罚息542.86元、复息235.36元。又查明,2015年12月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并由其指派的律师作为原告与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42,333.7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333.79元。再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陈剑锋与被告孟秀云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被告陈剑锋在原告按约放贷后,连续三个月均未能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陈剑锋支付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并要求行使系争四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被告陈剑锋与被告孟秀云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孟秀云就被告陈剑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在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归还TK15031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972,320.25元、利息29,595.32元、罚息1,366.09元、复息579.96元;二、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归还TK15041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394,471.96元、利息12,014.45元、罚息542.86元、复息235.36元;三、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408,40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年利率7.475%的1.5倍计算);四、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支付律师费42,333.79元;五、若被告陈剑锋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可以与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锋清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陈剑锋、被告孟秀云、被告金宝妹、被告曹国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