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邦金与符振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金,符振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129号原告:朱邦金,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符振练,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邦金诉被告符振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金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振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5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以符振练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符振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符振练向原告朱邦金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人符振练今借到朱邦金现金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人签字:符振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符振练向原告朱邦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符振练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朱邦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邦金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前两笔借款40000元该项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三笔借款10000元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振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邦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符振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虎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