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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刘公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6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公云,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香、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公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公云及其辩护人刘桂香、田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公云于2016年5月15日6时23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益名士华庭工地内,因使用电梯问题与电梯工姚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姚某被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公云的家属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公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提出被告人刘公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公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公云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发生系工作中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刘公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公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公云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公云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张某、左某、魏某、吴某、丁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云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厮打,其中被告人刘公云持工地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公云案发当日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系工作中民事纠纷引起、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本案发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以及被告人刘公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公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刘公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姚某;(禁止令执行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公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