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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邵文与梁金佳、梁娣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梁金佳,梁娣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828号原告:邵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梁金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梁娣欢,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邵文诉被告梁金佳、梁娣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佳、梁娣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娣欢因需增加资金投资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梁金佳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就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借款合同中,被告梁金佳以其在镇龙府前路东巷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其在合同乙方签名栏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梁娣欢及其母亲胡伟银在乙方家属签名栏处签名并捺印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金佳、梁娣欢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邵文(合同甲方)与被告梁金佳(合同乙方,原告称梁金佳是被告梁娣欢父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梁金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梁金佳自愿以其在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教师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增府国用总字第××号,字(1988)第01251200XXX号)作抵押,若被告梁金佳到期未还借款,抵押标的物归原告所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作为合同甲方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梁金佳作为合同乙方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梁娣欢及胡伟银(原告称该人是被告梁娣欢母亲)作为乙方家属的签名及捺印。前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同所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先后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镇龙支行转账40000元、45000元到被告梁娣欢账户(账号:62×××36)。其中,在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13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4月20日转账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1332号案中的借款本金。即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5000元(10000元+4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由被告梁金佳提供,故由被告梁金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梁娣欢。被告梁娣欢本人于2016年8月3日签收本院寄出的应诉材料,被告梁金佳本人于2016年8月19日签收本院寄出的应诉材料,本院已告知两被告相关诉讼注意事项,但两被告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镇龙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6)粤011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金佳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梁金佳到期未归还100000元,被告梁金佳的抵押物镇龙教师村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梁金佳在借款合同中达成的该项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金佳于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梁金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出借100000元合同义务的认定问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4月20日、21日向被告梁娣欢转账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案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是1332号案中的借款本金)、45000元,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镇龙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院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娣欢出借55000元。另外的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虽然缺乏银行转账记录佐证,由于两被告领取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梁金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推断原告已履行出借45000元的合同义务。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1)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梁娣欢是该55000元借款的领取人,原告称被告梁娣欢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梁娣欢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梁娣欢是该55000元的借款人。被告梁金佳虽未领取该55000元,但其在借款合同“乙方签名”栏中签名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认是其中55000元的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梁金佳和被告梁娣欢是该55000元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梁娣欢未在借款合同“乙方签名”栏中签名捺印,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梁娣欢领取了该借款本金45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娣欢是该借款本金45000元的借款人。被告梁金佳在借款合同“乙方签名”栏中签名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认是其中45000元的借款人,且被告梁金佳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梁金佳是该45000元的借款人,被告梁金佳依法应对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同期贷款一年期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计至清偿日止”的表述有误,本院调整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结合民间借贷规定中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佳、被告梁娣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文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梁金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文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梁金佳、被告梁娣共同负担633元,由被告梁金佳负担517元。原告邵文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金佳、被告梁娣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33元,被告梁金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