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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湖北广水人,案发前系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永兴纸业公司员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移交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12月2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Ol4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州分行”)西关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60000元。马某自2014年7月开始透支该卡,从2014年12月起不归还该卡到期透支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882.19元。由于马某透支金额较大,且透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农行随州分行多次催收,马某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2015年7月1日,农行随州分行向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至此案发。2015年11月26日,马某在湖北省广水市“乾星商务酒店”被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2日,马某与农行随州分行达成还款协议,得到农行随州支行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农行随州分行关于马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关于马某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马某申办金穗贷记卡的相关材料、金穗贷记卡账单明细,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马某还款凭证,本院(20l0)曾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肖某、李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款仍不归还,扰乱了信用卡使用秩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具备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恶意透支的全部本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折抵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7天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