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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路合明与史清泉、薛登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清泉,路合明,薛登福,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建设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登福。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建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清泉因与被上诉人路合明、被上诉人薛登福、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建设分公司(简称德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清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被上诉人路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上诉人薛登福、原审被告德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清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明确要求路合明、薛登福和史清泉一起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名城雅居车库工程分包给薛登福后,薛登福雇佣史清泉干活,约定每平35元。但史清泉带人干完前期支圈梁、支门口等无法计算面积的工作后,刚开始干可以计算面积的工作时,薛登福就不让史清泉干了。但是前期史清泉已经支出图纸、安全帽、电焊工费、架子工费、木工费、杂费等共计7380元。后期路合明又在史清泉处支取了4000元,史清泉和路合明存在合伙关系,现路合明向史清泉主张13860元人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路合明辩称,史清泉所诉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期间,史清泉认可名城雅居车库工程分包给薛登福后,薛登福雇佣史清泉和路合明干活,当时约定记不清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所称的前期施工与支付不符。薛登福已经将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史清泉,史清泉没有给付路合明,企图占为己有。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薛登福辩称,我承包的德建集团的工程,后期经介绍,我让史清泉给我干活,史清泉用路合明代班并实际施工。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我已经将帐按照每平35元与史清泉结清,是15050元。路合明等也同意并签了字。原审被告德建集团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路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建集团的明城雅居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薛登福、史清泉。2014年3月份,史清泉让路合明带工人在被告工地施工,史清泉承诺每人每天工资210元,按天计算。路合明及工人2014年3月份在被告工地干了十几天,工人工资分文未付,拖欠工资13860元。路合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责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工人工资136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建集团的明城雅居车库工程分包给薛登福后,薛登福将该工程基础部分转包给史清泉、路合明,史清泉负责前期工作,路合明负责后期实际施工。2014年3月份,路合明带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人工费(即工人工资)为13860元。路合明、史清泉、薛登福三方认可该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15050元。薛登福已支付史清泉工程款15050元。史清泉提供取款记录用以证明路合明已支取4000元,路合明认可已支取1000元。史清泉主张路合明已支取1086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出勤表、取款记录、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德建集团的明城雅居车库基础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路合明,有证人证言、出勤表、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薛登福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史清泉,故史清泉应支付路合明工人工资13860元,扣除路合明已支取的1000元,史清泉还应支付原告12860元。史清泉主张路合明已支取1086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路合明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清泉支付原告路合明工人工资1286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建集团的明城雅居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薛登福后,薛登福将该工程基础部分转包给史清泉,史清泉安排路合明代班并实际施工。2014年3月份,路合明带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人工费(即工人工资)为13860元。史清泉主张该工程系与路合明合伙施工,应当共同承担盈亏,无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薛登福在一、二审的陈述、薛登福与史清泉等对车库工程的结算证明以及路合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德建集团的明城雅居车库基础工程承包人为史清泉,实际施工人为路合明;薛登福已经将完工的车库工程款与史清泉结算完毕。史清泉应按照口头约定向路合明支付劳务费。史清泉主张该工程系与路合明合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路合明已经支取10860元未提供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史清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