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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志江与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江,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74号原告许志江。被告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东村王西队。法定代���人黄建平,厂长。原告许志江与被告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铸造业务经常向原告购买废钢,截至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8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志刚418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8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废钢,截至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8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志刚418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418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季市耐磨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志江货款4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