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艳霞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40号原告:杨艳霞,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原告杨艳霞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霞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朱某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杨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霞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1日,召陵区法院已判决医疗费,故不再起诉医疗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7309.1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过高无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朱某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原告杨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015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估,2016年8月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安康所[2016]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杨中文1943年10月5日出生,母亲刘玉款1943年12月26日生,育有子女四人。另查明:朱杨芳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朱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2、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3护理费1541.6元(25576元÷365天×22天)。4、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262天,误工费为18358.7元(25576元÷365天×26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2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8、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3.2元(17154元×8年×20%÷4人×2),以上共计147307.5元。因朱某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730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霞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霞37307.5元;三、驳回原告杨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杨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舒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