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光洪、邱秀梅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洪,邱秀梅,徐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光洪,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邱秀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技校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领,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琴芳、书记员华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同年7月11日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徐领等人,以交叉结伙方式,多次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区、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光洪盗窃金额共计32873元,被告人邱秀梅盗窃金额共计28373元(当庭更正指控金额),被告人徐领盗窃金额计2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徐领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阔板桥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VIVOX5Maxs手机。2、同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至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78号联华超市,扒窃被害人范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3、同年12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南苑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苹果6PLUS手机。4、同年12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至拱墅区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3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26元的苹果6PLUS手机。5、2016年1月9日13时50分,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在拱墅区拱宸桥上,扒窃被害人周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933元的苹果6SPLUS手机。6、同年1月10日18时30分-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等人至下沙经济开发区4号大街物美超市,分别扒窃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87元的苹果6手机,扒窃被害人时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20元的小米2SC手机,扒窃被害人郭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56元苹果6PLUS手机。7、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光洪还伙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扒窃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OPPO手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杨某4、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许光洪、徐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秀梅系从犯,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光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七节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均表示其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未去过上述地点,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不是其,其也不认识录像中的女子。其不住在康桥街道独城社区,只是住了两天。被告人邱秀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徐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那天碰到了被告人许光洪,但没有和被告人许光洪一起盗窃,是各偷各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等人,以单独或交叉结伙方式,至本事拱墅区、余杭区、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徐领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阔板桥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VIVOX5Maxs手机。2、同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至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78号联华超市,由被告人许光洪实施扒窃,被告人邱秀梅配合,窃得被害人范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3、同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邱秀梅伙同他人至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南苑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苹果6PLUS手机。4、同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邱秀梅伙同他人至拱墅区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杨某3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26元的苹果6PLUS手机。5、2016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在拱墅区拱宸桥上,由被告人许光洪实施扒窃,被告人邱秀梅配合,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933元的苹果6SPLUS手机。6、同年1月10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光洪伙同邱秀梅等人至下沙经济开发区4号大街物美超市,由被告人许光洪等人实施扒窃,被告人邱秀梅配合,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87元的苹果6手机,窃得被害人时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20元的小米2SC手机,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56元苹果6PLUS手机。7、2015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光洪还伙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扒窃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OPPO手机。综上,被告人许光洪盗窃金额共计22176元,被告人邱秀梅盗窃金额共计28373元,被告人徐领盗窃金额计2320元。2016年1月11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社区门口将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抓获,并从二被告人住处扣押了涉案的小米2SC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时某。同月15日,被告人徐领在本市萧山机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4、范某、杨某2、杨某3、周某、金某、时某、郭某、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部某,分别证明其等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手机的特征、价值等。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社区143号的房东,该房子其于2013年租给一个叫舒红的女子,舒红的老公好像是许光洪。2015年12月底左右,舒红回老家后,有个叫邱秀梅就过来租住在103室,许光洪会时不时来串门,有时也会过夜。许光洪有次外面搬东西到103室时其听许说许住在独城社区147号。3、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中旬其和“光红”、“王哥”至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光红”偷了一部手机的情况,并有视频截图在案予以印证。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警对部分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5、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明民警从对被告人许光洪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社区147号3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红米手机一部等物,并使用从被告人许光洪身上搜查到的钥匙对被告人邱秀梅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社区143号1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OPPOR8207手机一部、小米2SC手机一部、OPPOR7t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及羽绒衣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并从被告人邱秀梅身上扣押了小米note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许光洪身上扣押了OPPOR7007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领身上扣押了苹果手机一部、VIVOX6ProD手机一部及小米2SC手机、苹果6手机一部等及小米2SC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已发还相关被害人金某、时某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明本案第一至第六节事实中上述被告人在相关作案地点实施盗窃的具体相关情况。其中: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下沙物美超市)证明2016年1月10日17时05分至17时22分,一男一女出现在监控中,先后三次进出物美超市门口,17时22分,又有一男子与上述男子一同走出超市进口处,后三人又多次出现在该超市进口处,经被告人邱秀梅当庭辨认,该女子为其本人,其中一男子为被告人许光洪;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拱宸桥上)证明2016年1月9日13时41分至13时50分,穿粉红色带帽羽绒服的一女子挽着一男子出现在拱宸桥上,经被告人邱秀梅当庭辨认,该女子为其本人,男子为被告人许光洪,经被告人徐领当庭辨认,该女子像邱秀梅,男子像许光洪;监控录像(杭钢南苑车站)证明2015年12月28日7:20:25,穿粉色羽绒服的女子出现在站台上;监控录像(半山阔板桥公交车站)证明2015年12月2日7时许,一男子在上公交车时实施疑似扒窃的行为;监控录像(康桥蒋家浜社区公交车站)证明2015年12月30日7:20出现一男一女。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许光洪、徐领的前科劣迹情况。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许光洪供认了上述第二节、第七节盗窃事实,并供称其和被告人邱秀梅系情人关系,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10、被告人邱秀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和被告人许光洪系情人关系,自2015年12月20多号住在一起,白天都一起吃饭,其住许光洪租的康桥独城社区143号,许光洪住147号。被告人邱秀梅对其参与的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11、被告人徐领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许光洪和邱秀梅住在康桥街道独城社区。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光洪未实施盗窃、未到过除本案第二节、第七节外案发地点、未实施盗窃的辩称,经查,本案第五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邱秀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3、周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予以证明,被告人邱秀梅并当庭辨认录像中的男子和女子分别为被告人许光洪及其本人,被告人徐领亦当庭辨认女子像邱秀梅,男子像许光洪。本案第六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邱秀梅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时某、郭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从康桥独城社区143号查获的被害人的小米2SC手机、苹果6手机予以共同证明,被告人邱秀梅并当庭辨认录像中的男子和女子分别为被告人许光洪及其本人。被告人许光洪称其不住在康桥独城社区,经查,被告人邱秀梅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许光洪居住在康桥独城社区,并经常出入被告人邱秀梅所居住的康桥独城社区143号,并有被告人徐领的供述佐证,被告人许光洪的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许光洪关于其未到过上述两节事实中的作案地点、未实施盗窃的辩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光洪实施盗窃的第一节事实、第三节事实、第四节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光洪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光洪、徐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秀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领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秀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许光洪、邱秀梅、徐领按照参与金额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宙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