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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389号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青安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6231525-2。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自2012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货物业务往来,原告方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不定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6年4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对账单,累计欠原告材料款49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现资金困难,时间能否缓一缓。公司研究后,再确定一个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张秀云陆续向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变压器等产品。2016年4月26日,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秀云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26日,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张秀云材料款491,500元。”此后,经原告张秀云催收多次无果,遂提起诉称中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云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491,500元未付。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张秀云多次催收不予支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付款一致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秀云下欠货款491,500元;二、如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