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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刘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01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英,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瑞。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就连小孩读书的书学费被告都不愿意出,双方一直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的个人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黔西县财政局谷里财政分局及黔西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4、谷里镇香山村委会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务农为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英辩称: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某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谷里镇香山村委会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所举第1、2、3、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子刘某瑞应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瑞。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未成年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但被告表示若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为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优先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若今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时,从考虑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亦可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英离婚;二、婚生子刘���瑞由被告刘某英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