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立建上诉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六楼8629号。法定代表人:牛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斯泰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8月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及病假工资,拖欠我2014年11月工资。斯泰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立建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立建是与北京亮京绿环家居装饰部(以下简称亮京装饰部)存在劳动关系。刘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斯泰达公司支付:1.2014年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2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3.2014年1月至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400元;4.2014年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6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3999.66元;5.2014年11月18日至25日病假工资2333.1元;6.2014年11月8日至12日工资1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亮京装饰部于2015年5月11日注销。刘立建主张其于2014年1月6日入职斯泰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斯泰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在职期间,其休息日共加班51天,延时加班共计120小时,斯泰达公司均未支付其加班费,且斯泰达公司于2014年9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其因病休假,斯泰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且拖欠其2014年11月8日至12日工资。2014年12月31日,斯泰达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就其上述主张,刘立建向法院出具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储蓄对账单、证人高×及马×的证人证言、办公地点示意图、工作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斯泰达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为刘立建缴纳社保;储蓄对账单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至12月31日,贷方交易金额分别显示:2014年4月4日为8000元、4月29日为9612元、5月17日为10000元、6月28日为9677.42元、8月15日为9666.7元、9月9日为10000元、10月9日为5000元、11月4日为9022.8元、12月6日为5555.19元、12月31日为7759.5元及3762.3元;证人高×出庭陈述称其系经刘立建介绍到斯泰达公司工作,在斯泰达公司工作期间,刘立建是其上级领导;证人马×出庭陈述称其系经刘立建介绍承包了斯泰达公司的两处工程项目,刘立建是以斯泰达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给其打电话,但工程发包方的施工代表是高×,其是与高×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平时工作中也是和高×接触;上述办公场所示意图及工作资料为刘立建自行制作,系其在工作中形成的工作详细情况及斯泰达公司员工电话等资料。斯泰达公司对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刘立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认可高×是其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与马×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斯泰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立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立建系亮京装饰部的员工,向刘立建账户打款的单位亦是亮京装饰部,并非其公司,因刘立建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会杰系朋友关系,为解决刘立建女儿上学问题,故其公司才为刘立建缴纳了社保。斯泰达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了斯泰达公司员工花名册、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员工工资签收单、2014年考勤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缴纳社保情况说明、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予以证明。上述斯泰达公司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签收单以及考勤记录均未见刘立建姓名;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书以及员工离职交接表为斯泰达公司其他员工入离职情况表;上述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付款账户为亮京装饰部,收款账户名称为刘立建,用途为工资或个人差旅费,且每笔数额与刘立建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中贷方交易金额一致;上述缴纳社保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刘立建系斯泰达公司老板朋友,为解决刘立建女儿在北京上学问题,故斯泰达公司为刘立建缴纳保险,费用由刘立建自行解决;上述银行付款记录为2张,显示付款人名称为亮京装饰部,并有“11月份工资以揭清刘立建14年12月31日”及“收到17天12月份工资刘立建2014.12.31”手写字样,工资已结清收据的内容显示:本人刘立建2014年12月份出勤25天,已结17天工资,剩余8天工资10000元/31天*8天=2580.65元于2015年1月5日已全部结清,2014年12月工资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特此说明。并附有“经核对无误,12月工资以结清刘立建2015.1.5社保长以领”手写字样。刘立建不认可两张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上的手写字样是其本人书写,并对上述手写字样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京正[2016]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张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上手写字迹与鉴定样本上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斯泰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立建对鉴定意见书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认可上述手写字样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刘立建申请向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调查亮京装饰部的账户往来明细,根据该行查询结果显示,亮京装饰部于2014年4月4日、5月17日、8月15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4日、12月6日、12月31日向刘立建转账,数额与刘立建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中贷方交易金额一致。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与亮京装饰部的经营者牛士卫进行谈话,经询问,牛士卫表示刘立建系亮京装饰部的员工。2015年1月5日,刘立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斯泰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2014年11月8日至12日工资1666.7元、2014年1月至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4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5日病假工资2333.1元、误工费30000元、2014年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1天的加班工资及2014年6月至7月延时加班120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33999.66元。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6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立建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立建主张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首先,因刘立建对斯泰达公司出具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及缴纳社保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刘立建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及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所载明的内容显示,系由亮京装饰部向刘立建付款转账,并非斯泰达公司;其次,刘立建曾于仲裁阶段主张从未听过亮京装饰部,且不清楚向其支付工资的账号,诉讼阶段亦不认可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上手写字样的真实性,但根据京正[2016]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中的手写字迹均为刘立建本人书写,故刘立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刘立建提交的办公地点示意图、工作资料系其自行制作,未见斯泰达公司公章,证人高×及马×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证据,法院对刘立建主张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现刘立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斯泰达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及病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缴纳社保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立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立建与斯泰达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就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刘立建主张其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斯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刘立建与亮京装饰部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等,其中银行付款记录显示付款人为亮京装饰部,刘立建在仲裁时主张从未听过亮京装饰部,在一审时亦不认可银行付款记录及工资已结清收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依据京正[2016]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关内容系其书写,其构成虚假陈述;另,刘立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未采信刘立建与斯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立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