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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作文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高富根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作文,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高富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汤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文,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审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高韦珊。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富根,住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文及原审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番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富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李作文与申通番禺分公司签订《番禺申通网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通番禺分公司以自主经营方式将在新造镇、化龙镇等区域的快递物流等相关业务承包给李作文,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李作文于2012年7月7日支付押金50000元。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李作文与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综合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及定金。合同签订后,李作文购置固定资产、租赁房屋、聘请人员开展上述业务。但至2014年2月底,申通总公司与申通番禺分公司发生承包权纠纷,使李作文不能正常收派快递件,造成李作文固定资产闲置、辞退聘请员工等损失。另李作文提供六份案外人广州市强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聘请的职工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拟证实李作文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以上事实有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番禺申通网络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广州市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李作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申通番禺分公司返还李作文承包保障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2.申通番禺分公司赔偿李作文铺位租金及相关费用7440元。3.申通番禺分公司赔偿李作文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4.申通番禺分公司赔偿李作文固定资产折旧损失60000元。5.申通总公司对上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申通总公司、申通番禺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作文与申通番禺分公司签订的番禺申通网络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双方要依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申通番禺分公司是申通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返还保障金、押金问题,李作文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50000元(保障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该项费用有申通番禺分公司收款收据盖章确认,故申通总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李作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铺位押金问题。李作文为开展快递业务租赁两间店面,共交定金2500元,申通番禺分公司违约行为将导致李作文损失定金,故申通总公司应赔偿李作文相关损失。李作文该项诉讼请求有租赁合同和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固定资产折旧费问题。李作文为开展快递业务购置一定规模固定资产,申通番禺分公司违约行为将导致固定资产闲置。李作文购置的固定资产虽然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导致不能完全利用,但并非完全损失、报废,且该固定资产李作文可自行处理,原审法院对李作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作文主张支付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费用问题。李作文称为开展快递业务曾于2015年7月15日聘请6位员工,申通番禺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作文辞退6位员工,需各支付员工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但李作文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方为案外人广州市强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作文仅为该案外人的法人,李作文的该项诉请主体不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关于申通总公司提出的其与高富根签订承包合同,将整个番禺区的业务都承包给高富根,应由高富根承担本案所有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与李作文签订《番禺申通网络承包合同》的系申通番禺分公司,至于申通总公司与高富根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申通总公司上述抗辩依法不予支持。高富根经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总公司应予返还李作文保障金3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总公司应予返还李作文押金20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通总公司向李作文支付租赁铺位押金7440元。四、驳回李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李作文负担2170元,申通总公司负担1298元。上诉人申通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申通总公司与高富根实际上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高富根独立经营“番禺分公司”,高富根收取李作文的保证金等,该费用均应该由高富根返还。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申通总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申通番禺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财务,李作文所缴纳的押金应由申通番禺分公司、高富根进行返还,如果申通番禺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李作文,那么再由申通总公司承责。据此,申通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作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作文承担。被上诉人李作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申通番禺分公司答辩称:当时是申通番禺分公司的负责人高富根掌管申通番禺分公司公章,对外私自收取李作文保障金,申通番禺分公司、申通总公司是不知晓的,保留向高富根追索权利。原审第三人高富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申通总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金额没有异议,对铺位押金有异议,不属于承包合同应当退还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申通总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申通总公司主张申通番禺分公司具有独立资产、经营权,应当由申通番禺分公司返还李作文押金,申通番禺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再由申通总公司承责,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申通番禺分公司是申通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申通总公司承担。因此,申通总公司主张应由申通番禺分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通总公司主张其与高富根实际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高富根独立经营申通番禺分公司并收取李作文的保障金等,该费用应由高富根返还,亦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作文与申通番禺分公司签订《番禺申通网络承包合同》,并由申通番禺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盖章确认涉案保障金、押金,申通番禺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申通总公司与高富根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均属申通总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申通总公司向李作文承担返还涉案债务的责任,故申通总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通总公司主张铺位押金超出承包合同范围,应由李作文自负盈亏,但该铺位押金属李作文为开展快递业务租赁店面实际交付的,属于李作文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形成的,是申通番禺分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申通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作文该铺位押金损失,申通总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申通总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申通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雯李玉娟尤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