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晶心与被方春生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晶心,方春生,彭国跃,彭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晶心,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东,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国跃,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审被告:彭跃发,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沈晶心因与被上诉人方春生、原审被告彭国跃、彭跃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沈晶心住所地在厦门市集美区,本案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权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春生在债务到期后,主张债务人给付货币偿还债务,方春生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方春生选择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沈晶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昌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