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一征诉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征,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66号原告:王一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侦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征与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被告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持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2、判决被告炭仙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炭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炭仙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6月2日,法院宣告被告炭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向炭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了破产债权金额,管理人却以原告申报的借款未进入该公司财务账目,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认定借据上即使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也系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个人行为,拒绝将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破产债权中。然而,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属实,即使被告沈侦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不能从法律关系上否认被告炭仙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炭仙公司辩称,1、对被告公司的利息应只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2015年6月2日止;2、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被告沈侦君辩称,1、2014年3月30日为被告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借期1年、月息3.5分,每月借款利息1750元已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至今未还。2、被告沈侦君系被告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有沈侦君的签名、盖有炭仙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用于企业周转,因此,应当由被告炭仙公司负责清偿借款,将5万元借款确认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而被告沈侦君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沈侦君、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一征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4)、月息3.5分,小写:50000元,此据。借款人: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公司(盖有炭仙公司公章),2014.3.30”的借条。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表、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借款5万元已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可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沈侦君、炭仙公司向原告王一征借款5万元,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若享有,那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多少;2、被告沈侦君对该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4.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经查,被告炭仙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有公章,且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炭仙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侦君辩称每月按月息3.5分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认可按月息3.5分收利息至2015年3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为24%(月利率2%),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为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又反悔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若未偿还,则法院仅支持年利率24%。故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3000元[5万元×(3.5%-3%)×12个月]直接抵扣本金,因此,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本金为4.7万元。2015年3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受理炭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沈侦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沈侦君在明知被告炭仙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与被告炭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侦君辩称其是作为被告炭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如果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会注明为经手人,而不会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沈侦君以个人与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与炭仙公司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一征对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侦君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一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一征负担75元,由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共同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