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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34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同居,2003年12月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次子张某乙。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在被告父母房屋一层屋顶修建的两室一厅、某某水泥厂门口修建的两个门面两层的房屋一栋、哈弗H5越野车一辆,共同债务有21万元未还。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与其他女人公开同居生活,至我们现已分居2年多,故我请求准予我们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给予我2万元的经济帮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子女自然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亲密合影及车牌为贵FXXX**的车辆是被告在使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同居,2003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2010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2423-2010-002733),2012年6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及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有不恰当亲密关系而争吵致双方现已分居,被告张某某现带着次子张某乙在省外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恰当的亲密关系致双方现已分居,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抚养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被告现与次子在一起生活,故从孩子能有稳定良好的环境助其健康成长,长子张某甲有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财产的权属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在搜集相关权属依据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说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亲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事实不属于法定的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万元的经济帮助,其应当就该主张证明其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事实,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的长子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