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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马垵路5号2号厂房四楼。法定代表人:樊木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伟,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64号第二层41单元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瑞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普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伟、被上诉人普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格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格特公司向普力隆公司支付货款82790.25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对账单可见,双方关于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货款总额是清晰的。对账的依据并非仅仅普力隆公司提供送货单,还需要与瑞格特公司的送货单存档核对,以及是否实际收取货物。存在争议的一批货物,普力隆公司没有提供对账单,瑞格特公司也没有送货单存档,且经核实没有实际收取该批货物,故普力隆公司在对账单中不将该批货物列入对账金额,可以证明瑞格特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批货物。瑞格特公司与普力隆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以瑞格特公司没有将该栏产品删除而认定存在交易,进而认定在对账单之外还存在货款15200元,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普力隆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日送货单不应采信。1、普力隆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格式完全相同,且送货单序号基本连续。而普力隆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日的送货单与前后时间的送货单格式完全不同。2、普力隆公司主张系重复送货退回不符合常理。3、争议货物的签字并非瑞格特公司的仓管人员,徐彪辉不具备签收货物的权力,且目前徐彪辉已经离职,该签字亦无法证明是否为徐彪辉的签字,该签字亦与普力隆公司当庭提供的徐彪辉的签字明显存在不同。4、2016年2月1日瑞格特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之后,普力隆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起诉时争议货物的送货单又找到了,巧合程度超过一般人的理解。5、争议货物的款项就达15200元,普力隆公司仅仅因为没有对账单就同意不列入对账金额,而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核实双方是否产生该笔交易,只能说明双方并未实际产生该笔交易。被上诉人普力隆公司答辩称:关于15200元是存在真实交易的,瑞格特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批货物,在对账单中瑞格特公司没有对该笔交易表示否认,而是盖章确认了该笔交易的存在,只是备注说明没有对账单。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送货单有多种版本,且瑞格特公司的职员徐彪辉多次代表瑞格特公司进行货物签收,因此普力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力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格特公司向普力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7990.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6年2月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普力隆公司向瑞格特公司发送《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载明:客户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贵司未付货款金额共计90790.25元,请核对并盖章确认回传。2016年2月1日,瑞格特公司在《对账单》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该《对账单》中提货日期2015年5月29日一栏记载:销售型号TPR-83015B,数量800KG,单价19元/KG,没送货单。提货日期2015年6月1日一栏记载:销售型号PA6(101L),数量425KG,单价17.5元/KG,没送货单。两栏中“销售金额”、“回款金额”均显示空白。之后,瑞格特公司仅支付普力隆公司货款8000元,普力隆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普力隆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编号0901632的《送货单》(版本2),拟证明双方对账时,普力隆公司未找到该《送货单》,所以在《对账单》上备注“没送货单”,对账金额90790.25元并不包含2015年6月2日送货的15200元。瑞格特公司质证认为,编号0901632的《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徐彪辉”无法确认是否是徐彪辉所签,徐彪辉是瑞格特公司技术人员,而货物一般由仓管人员签收,其他送货单据大多是连号,但《送货单》不是,且《送货单》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而《对账单》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品名也不一致。为支持其反驳意见,瑞格特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编号0401488、0401489、0401490、0401492、0401494的《送货单》(版本1)。其中,编号0401492《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TPV83015B,800KG,退回。普力隆公司对瑞格特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版本1)真实性无异议,补充提交日期为7月2日、接收人载明“徐彪辉”的《送货单》(版本3)2份,陈述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三种格式的送货单据,送货单据与对账单日期相差几天,并不影响普力隆公司为瑞格特公司送货的事实。2015年6月2日,普力隆公司为瑞格特公司送货,2015年6月3日,普力隆公司又为瑞格特公司送货,因两次送货为同一品名的货物,所以产生退货。瑞格特公司对日期为7月2日、接收人载明“徐彪辉”的《送货单》(版本3)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彪辉无权签收货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编号0901632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首先,《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对800KG型号TPR-83015B的产品记载为“没送货单”,该记载经过瑞格特公司的盖章确认,言下之意是未找到相应送货单据,故“销售金额”一列留白。瑞格特公司若否认该笔交易的存在,应在《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上作其他标记或者将800KG型号TPR-83015B产品一栏删除。其次,货物验收人、接收人记载的“徐彪辉”确实是瑞格特公司职员,瑞格特公司亦认可双方使用过7月2日的《送货单》(版本3)进行交易,说明双方交易过程中使用的送货单据并不局限于瑞格特公司提供的格式,且徐彪辉曾代表瑞格特公司进行货物签收。普力隆公司关于2015年6月2日、6月3日重复送货,导致记载退货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和逻辑。普力隆公司提供编号0901632的《送货单》,初步证明双方存在该笔交易,瑞格特公司否认编号0901632《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编号0901632的《送货单》项下货款15200元负有偿还义务。因此,瑞格特公司尚欠普力隆公司货款97990.25元(90790.25元+15200元-8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普力隆公司仅能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99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普力隆(厦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瑞格特公司向本院确认曾收到普力隆公司交付的800KG的TPR-83015B货物,但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于收货当日退回。瑞格特公司还确认徐彪辉系其员工,也曾顶替仓库管理员签收货物。本院认为,瑞格特公司与普力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瑞格特公司虽然否认普力隆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日的送货单,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3日送货单虽然体现相同规格、相同数目的送货、退货记录,但不能据此否认2015年6月2日的送货单所体现的送货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单与2015年6月2日的送货单,认定普力隆公司向瑞格特公司交付的货物总额97990.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瑞格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厦门瑞格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