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环境监管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8月24日,公诉机关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湖北省恩施州环境保护局以恩州环函(2011)45号文件批复同意恩施州建始县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磺厂坪矿业公司)60万t/a硫铁矿选矿项目的建设,并明确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作为隶属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管理的二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按照上级部署,为贯彻落实《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开展环保执法“零点行动”。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与时任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卢某(另案处理)带队检查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建设项目时,发现该建设项目环保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成,并在2014年6月18日违法带料试生产。发现问题后,被告人尹某某对该试生产行为未进行准确界定,亦未向相关领导报告,便以在“零点行动”检查过程中磺厂坪矿业公司无环境违法行为上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2014年8月10日,磺厂坪矿业公司再次带料试生产,违法排污,将含有乙基钠黄药成份的尾矿水直接排入厂区周边的洼地中,尾矿水经地下裂隙、渗坑渗入重庆市巫山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千丈岩水库,引发水体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250.4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出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尽到了日常监管职责,尹某某对磺厂坪矿业公司2014年6月18日带料试车行为未界定为“试生产”是正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湖北省恩施州环境保护局以恩州环函(2011)45号文件批复同意磺厂坪矿业公司60万t/a硫铁矿选矿项目的建设,要求项目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并明确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该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恩施州环境保护局还要求各县市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发现的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含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同时建成并投入试运行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系隶属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管理的二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该队全面工作。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按照上级安排,为贯彻落实《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召开专题会议对环保执法“零点行动”进行部署,时任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局长黄某要求7月1日零时开始对全县所有企业及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毯式排查,将全县划三个片区进行执法检查,并成立了三个检查组。其中,被告人尹某某与卢某(时任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向某、李某某一组,组长为卢某。会后下发了环保执法“零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检查范围含水污染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非法投入生产的企业。次日,被告人尹某某与卢某带队检查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建设项目时,发现该建设项目环保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成,并在同年6月18日违法带料试生产。发现问题后,被告人尹某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监察意见,责令企业整改落实,但对违法带料试生产行为未准确界定。在7月4日召开的检查情况汇报会上,被告人尹某某未对检查中发现的环保配套设施未建成、违法带料试车情况进行汇报,亦未向相关领导报告,便以在“零点行动”检查过程中磺厂坪矿业公司无环境违法行为上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同月下旬,被告人尹某某仅到磺厂坪矿业公司总部对整改情况进行询问,未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跟进督导,致使磺厂坪矿业��司未整改落实,并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带料试生产,违法排污,将含有乙基钠黄药成份的尾矿水直接排入厂区周边的洼地中,尾矿水经地下裂隙、渗坑渗入重庆市巫山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千丈岩水库,引发水体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9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召开会议学习了相关文件并对“零点行动”进行部署,成立了三个“零点行动”检查小组,他和尹某某、向某、李某某一组,负责长梁乡、茅田乡、龙坪乡的执法检查。黄某局长在会上强调各小组要集中二天时间深入排污企业进行执法检查,3日下午各小组将执法情况收集汇总,4日统一向州环境保护局报告。7月1日,他们小组去长梁乡五宝树煤矿检查时,得知全县煤矿都在停产整改,尹某某提出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系涉水企业去检查一下,他表示同意。于是他们一起到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现场暗查暗访,尹某某和向某去车间检查,他和李某某在厂区场坝对厂区环境卫生、垃圾池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尹某某和向某根据检查情况作了现场记录,还提出了5条整改意见。尹某某说磺厂坪矿业公司是单机带料试车,经现场检查没有排污行为,周边环境也没有污染,没有违法行为,他对此表示认可。之后,他们会同选矿建设项目的相关人员开会对检查情况进行了通报。2日,尹某某到恩施开会,他继续带小组人员到长梁乡检查。检查时,他接到第二天去恩施开会的通知。3日,他到恩施开会,故对检查汇总、上报的情况不清楚。他们对磺��坪矿业公司进行过检查的事,没有给唐某那一组通气,检查当天也没有向黄某局长汇报。2.证人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开会部署“零点行动”,会上要求对相关企业进行暗查暗访,并对人员进行分工。他与尹某某、李某某、卢某一组,卢某为组长,负责长梁一线涉水企业的检查。7月1日,他们小组到长梁乡检查煤矿时,得知全县煤矿都在停工进行安全整改。于是他们决定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进行检查。他和尹某某经过检查,发现项目建设现场露天堆放大量原矿,没有采取防淋措施,走到“一破”时,看到机器下方堆积200多斤原矿,沉沙池里有少量废水、废渣没有外排,精矿池无生产迹象。他们做了现场检查记录,并提出5条意见。之后,他们会同矿业公司的张某、彭某开会,通报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监察���见,张某说设备调试不成功,设备是空转,没有带料,待环保设施完善报县环境保护局许可后,才会安排试生产。尹某某对检查情况作了强调,要求必须在环保设施完善后报县环境保护局许可后,才能试生产。卢某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高度重视环保工作,按尹某某的要求落实到位。当场没有认定有违法行为。2日,尹某某到恩施开会去了。他们剩下三人到长梁一线的清河养鸡厂等企业进行检查,当场没有明确上报哪些企业。4日,大队通知检查组到监察大队汇报情况,他在会上将他们组的检查情况进行了汇报,其中对磺厂坪矿业公司只是对厂方在放假,沉沙池有少量的废水、废渣没有外排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尹某某当场也没有做进一步指示。局里是如何确定违法企业并上报的他不清楚。7月1日检查后,卢某和尹某某没有安排他们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的情况���行督促和整改。7月下旬,尹某某带他到磺厂坪矿业公司位于城区的总部向鲁某某了解情况,鲁某某说洗矿机还没有送来,尹某某当时也要求他们未经环保审批,不得擅自试生产。8月上旬,尹某某安排他们到长梁乡天鹅池处理烧页岩信访问题时,到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8月13日,唐某带他们前往天鹅池三组处理信访问题,准备去磺厂坪选矿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时接到巫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协查电话,污染事件已经发生了。他从2014年5月开始担任209国道一线的网格化监督员,局里就网格化工作专门下了文件的。3.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就“零点行动”召开会议并进行工作部署,成立了三个检查小组。他、卢某、陈某某各带一组,他带柳某、朱某1、朱某2一组,负责业州城区范围内的涉水企业检查,卢某带尹某某、向某、李某某负责业州城区以外的矿山企业、长梁乡、茅田乡、龙坪乡涉水企业的检查。会后,局里下发了行动方案,与开会时确定的检查范围不一致。7月3日下午,他让尹某某组织人员将检查情况汇总后,把资料交给他,他向黄某局长请示后上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4日,尹某某就检查情况召开碰头会,但他没有参加,违法企业的确定他不清楚。后来尹某某将违法企业名单上报给他,他经请示黄某局长同意后,签署意见同意尹某某上报。直到污染事故发生后,他才知道尹某某他们对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过检查,之前没有人向他汇报过检查情况。磺厂坪矿业公司在环保设施未建设到位的情况下带料试车是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制作询问笔录、监察意见,综合整个情况后写建议立案查处表上报给他和黄某局长,符合立案条件的要立案查处。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贯彻《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安排了“零点行动”。2014年6月30日,他在召开的专题会议上部署了“零点行动”,成立了三个检查小组分别对全县三个片区的涉水企业进行检查,并印发了具体的方案。三个小组分别由唐某、卢某、陈某某带队,三个片区为业州镇一个片区,长梁乡、茅田乡、龙坪乡一个片区,三里乡、红岩镇、高坪镇、花坪镇、景阳镇、官店镇一个片区。他在部署之前要求环境监察大队提供检查方案和重点检查对象名单,但不限于检查重点对象,没有上名单的企业也应该检查,之后他就到武汉出差去了。出差时,尹某某电话向他汇报了六家违法企业,但没有汇报磺厂坪矿业公司的情况。污染事故发生后,他才听说尹某某在“零点行动”时检查过该公司。局里接到转来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千丈岩水库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尹某某他们对初稿中认定的事实有不服的地方,写了一个书面的报告,向他请示以局里的名义上报,他也同意了。最终,环境保护部没有采纳他们的书面申辩报告。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就“零点行动”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工作部署,成立了三个检查小组。他们一组负责三里乡、红岩镇、高坪镇、花景官一线的相关企业检查,唐某那组负责污水处理厂、几家医院、九皇食品等相关企业检查。卢某带队的那组负责长梁乡、209沿线的企业。检查完后,尹某某让他们上报情况,他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企业昌隆肠衣加工厂、蟠龙养鸡场上报给尹某某,至于其他二组的上报情况不清楚。尹某某安排柳某将各组汇报的情况上报省环境保护厅。污染事故发生后,他才知道卢某带队的那组对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过检查。6.证人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尹某某是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大队的全面工作。“零点行动”中他所在的那组由唐某带队,负责城区相关企业的检查。“零点行动”结束后,他们小组认定九皇公司和县人民医院有违法行为。7月4日下午,他们三个小组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汇报。汇报后没有确定要上报的违法企业。会后,尹某某让他上报了五家违法企业。7.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零点行动”中,他所在的唐某那组对城区的九家企业进行了检查,认定九皇公司和县人民医院有违法行为。之后,唐某安排由他汇报。7月4日下午,他们三个小组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汇报,他们小组的四人都参加了会议,他将他们小组的检查情况作了汇报,其他组的情况,他没有关心,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8.证人邓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州环境监察支队对建设项目实行属地管理。根据恩州环办发(2011)13号文件,恩施州各县市负责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监管,州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抽查。针对“零点行动”,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上报的检查情况中有5家企业有违法行为,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的情况也进行了上报,当时上报的是无环境违法行为,所以州环境监察支队没有将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列入抽查范围。9.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是磺厂坪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对于2014年6月18日带料试机的情况他清楚,他当时对程某说设备不行,不要搞了,还给厂家打电话要换机器。当时选矿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还没有正常启用和运行。7月1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对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检查,他在接待室接待了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问了他们工程的进���情况,他说进展不顺利,设备不正常。10.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从2008年就在磺厂坪矿业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兼环保专员。2014年7月1日,他在选矿建设项目车间门口遇到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得知他们来对公司进行检查。尹某某检查完后,拿着检查记录让他签字。他看检查记录情况属实后,在检查记录上签了字。卢某问他厂里还有没有其他领导在,他说法人张某在厂里。之后,他们在会议室开会,尹某某说试生产要报县环境保护局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试生产。之后,卢某和他们一起到尾矿库进行了检查。当时检查时,有部分环保设备没有连接,这部分设备直到8月13日都没有安装到位。11.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18日,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除振动筛以外的其他设备都安装完毕,排除设备问题,整套设备可��整体运行。当日,他带料试车整个设备,从“一破”开始带料试车,到洗矿机时,洗矿机出了故障,就停止试车。洗矿机的水先排到沉淀池,然后排到尾矿库,但连接沉淀池与尾矿库之间的管道没有建好。2014年7月1日的检查情况他不清楚。7月下旬,更换的洗矿机运到厂里进行安装。8月9日,洗矿机安装完成。8月10日调试设备成功后,尾矿浆排到了洼地,渗入了千丈岩水库,造成了污染。12.《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的通知》(建机编发(2006)18号)、《关于设立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和建始县环境监测(监理)站更名的通知》(建编发(2007)11号)、《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建政办发(2010)65号)。证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环境问题的统筹���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环境执法及监督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和专项治理工作等。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属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管理的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能为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监察,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等。13.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建环党组发(2009)2号、(2013)15号)。证明:尹某某于2009年起任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卢某作为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负责机关、政工、人事、党建、财务和项目工作,分管办公室、污染防治项目建设中心。唐某作为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负责行政执法、环境监察工作,分管环境监察大队。14.《关于印发〈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恩州环办发(2011)13号)、《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关于磺厂坪矿业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恩州环函(2011)45号)。证明:由恩施州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各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日常监督管理,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含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同时建成并投入试运行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州环境保护局。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尾矿库建设及环保工程等。2011年5月16日,恩施州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该项目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的项目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及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项目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开工前应向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竣工后提出试生产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内按程序向恩施州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恩施州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抽查。15.《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湖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鄂环委(2014)3号)、《建始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建始县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环委(2014)1号)。证明:2014年7月17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上级要求,制定了“环保专项行动”工���方案,该方案明确要求在全县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隐患排查,加强对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采矿、尾矿等重点行业以及污水处理厂等重点污染源的风险排查和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局要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三大行动”(饮用水源保护行动、空气质量改善行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行动),加大现场检查和执法的工作力度,对未按规定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长期以试生产名义违法排污或存在严重环境风险隐患的企业,一律停产整治。16.《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完善环境监察网格化责任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环办(2013)149号)、《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证明: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为提升环境监管水平,提高环境执法效能,于2013年6月5日印发了《湖北省进一步完善环境监察网��化责任管理的意见》,实行环境监察网格化全覆盖管理,要求各级网格明确网格责任领导、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三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定网格环境监管工作,落实具体计划和措施,带领所属网格环境执法人员落实环境监察制度,组织实施网格内各项环境执法检查工作。直接责任人要开展日常巡查,每月进行一次监察,按要求填写监察记录。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中明确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是网格主要负责人,负责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工作。磺厂坪矿业公司的网格化管理直接责任人系朱某1、向某,责任人为尹某某。17.《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群众来访局领导接待日制度、重点监管对象包片领导及监督员联系点制度〉的通知》(建环发(2014)45号)。证明:磺厂坪硫铁矿开采、洗选项目被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包片领导唐某,监督员朱某1、柳某,每季度一检查。18.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表。证明:石某某、柳某于2014年1月28日,陈某、柳某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情况表。19.《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始县贯彻落实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保执法“零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环发(2014)62号)、会议记录(2014年6月30日)。证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就“零点行动”召开会议,成立环保执法“零点行动”工作组,局长黄某任组长,副局长卢某任副组长,并成立三个检查组。会上,黄某要求对全县所有企业进行地毯式排查,全县分三个片区:318片区、业州片区、209片区。之后,下发的行动方案载明:第一检查组唐某等人负责业州镇执法检查,第二检查组卢某为组长,成员尹某某、向��、李某某,负责长梁乡、茅田乡、龙坪乡执法检查。检查重点含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非法投入生产的企业。各检查组对发现、查实的违法企业,要当场固定证据,并认真做好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和取样监测等取证工作。20.《建始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证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3日行文,明确要求着力推进一线执法,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监管,有序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察工作,进一步突出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监管、主动深入项目建设现场,督促项目各项环保措施和环保制度落实到位,加大对未批先建、未验投产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21.《环境保护部关于移交湖北建始县磺厂坪矿业公司废水泄漏致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环境污染事件相关材料的函》(环办便函(2015)34号)。证明:磺厂坪矿业公司水污染事件被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件,直接原因是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项目违法试生产、违法排污所致。建始县环保部门在“三同时”日常监管工作中,按照规定落实了每季度一次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发现的问题均现场责令企业进行整改纠正。2014年7月1日,建始县环保部门在开展环境执法“零点行动”过程中,发现该项目在2014年6月18日有带料试车现象,现场监察人员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监察意见,责令企业整改落实,但由于监察员对试生产行为界定不准确、处理不严格、发现问题不报告、跟进督导不及时,导致企业心存侥幸、未整改落实,于8月10日再次擅自试生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监察人员对企业存在问题处理不严格,对企业具备违法试生产条件、随时可以重启试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日,尹某某、卢某、向某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正在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厂区堆放有大量硫铁矿原矿,尚未建设配套堆场。机器设备已基本安装到位,有带料试车痕迹,沉沙池有少量废渣未外排。厂里事故应急池尚未建设,配套的管道输送系统没有完成。之后下达了监察意见:环保设施未完善前不得从事带料试生产;要建设配套的事故应急池;符合试生产条件后按程序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项目试运行,经核查符合试生产条件后方可试生产;原料堆放场地要建设规范的堆场,落实防淋措施;要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应急演练。23.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7月4日,唐某、尹某某、陈某、朱某1、柳某参加了“零点行动”情况碰头会,会上统计立案查处的企业名单中无磺厂坪矿业公司。24.《建始县贯彻落实环保执法“零点行动”工作总结》、情况统计表、执法检查企业名单。证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零点行动”结束后,就相关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其情况统计表中载明违反“三同时”制度企业数为零,磺厂坪矿业公司无环境违法行为。25.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证明:磺厂坪矿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违反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三同时”、第79条的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公司处100万元罚款。26.《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及附件。证明:磺厂坪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9日违法带料试生产,将产生的含浮选药剂的硫铁尾矿浆直接排放至厂区周边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8月13日的暴雨将洼地中的的尾矿浆经自然洼地泄漏至地下暗河,由人工引水隧洞流入千丈岩水库引发饮用水源地水体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250.94万元。该事故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不良影响。27.(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10日,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其公司副总经理程某仍进行硫铁矿选矿设备试运行,并将含有乙基钠黄药成份的尾矿水直接排入一有裂隙的洼地,尾矿水经地下裂隙渗入重庆市巫山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千丈岩水库,引发水体污染的事实。磺厂坪矿业公司及程某均因犯污染环境罪受到刑事处罚。28.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职务侦查部关于尹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接到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务犯罪侦查部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事实。29.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30.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于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任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就“零点行动”专门召开会议,他在会上宣读了相关文件,局里针对“零点行动”成立了三个检查小组,他和卢某、向某、李某某一组,负责长梁乡、茅田乡、龙坪乡的执法检查。唐某所带的那组负责业州城区执法检查。7月1日,他与卢某等人去长梁辖区检查煤矿时,他想到自己4-7月被抽调到县城市噪声综合整治专班,对磺厂坪一线企业检查的次数较少,于是提议到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检查一下,卢某同意后,他们赶到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现场后,发现项目现场没有工人,他就和向某沿着原矿堆场、“二破”、洗矿机在车间外围检查,卢某、李某某在加油库周围检查。他和向某检查完后,看到卢某与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在一起,他讲了检查情况并询问了彭某相关情况,彭某说他们把洗矿机试了一下,发现洗矿机设计有缺陷,需重新更换。他又询问了彭某厂里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建设情况,并做了检查笔录,提出5条监察意见。之后,他们检查组的工作人员会同公司里的张某、彭某、吴某某在办公室开会,张某说机器设备安装基本到位,前段时间是空转,洗矿机设计有缺陷,一试就卡机,还有一些生产设施、环保设施没有到位,所有设施到位后才会带料试生产。他将检查中发现的原料堆场堆棚未按规范建设、配套管道输送系统未完善及事故应急池未建设等问题又讲了一下,并要求厂方在环保设施未建设完成前不得带料调试,要对照环评报告查漏补缺,试生产要履行审批手续等。卢某现场再次强调要按提出的意见落实,张某也对此表了态。7月4日,他、唐某、陈某、向某、朱某、柳某在监察大队办公室召开检查情况碰头会,各组就检查情况进行了汇报,向某代表他们组对情况进行汇报,说他们检查组发现天普、科欣、九皇三家企业有环境违法行为,要立案查处;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项目发现洗矿机和“一破”有试车痕迹,没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他对向某汇报的情况也没有补充。之后,他将拟立案查处的企业名单电话向黄某汇报,黄某同意上报5家企业。7月下旬,他们又到磺厂坪矿业公司总部了解选矿建设项目的情况,鲁某某说新的洗矿机还没有送来,他再次要求未经环保审批,不得擅自带料试生产。8月9日,他还安排向某等人近几天到长梁乡天鹅池村处理烧页岩信访问题时,到磺厂坪矿���公司选矿建设项目现场去检查一下。8月13日,他接到巫山县环境监察大队的电话说磺厂坪矿业公司把千丈岩水库污染了,他立刻将此事向黄某局长作了电话汇报。他所在的检查组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后,他没有将该情况与唐某所在那个检查组通气,也没有给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过汇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当庭提交的《建始县环保局关于环保部千丈岩水库污染事件调查组认定的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未将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带料试车行为界定为“试生产”定性准确,该《情况说明》系针对环境保护部认定的带料试车的行为属“试运行”的申辩;提交的《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始县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知》欲证明被告人尹某某2014年4月至7月系噪声整治专班成员,负责噪声整治工作,该《通知》虽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4月至7月身兼噪声整治之职,但其身为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环境监管执法是其本职工作,故上述二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队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案发后,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尽到了日常监管职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建始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身负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打击之责,“零点行动”实施方案已明确检查重点含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非法投入生产的企业,明确要求各检查组对发现、查实的违法企业,要当场固定证据,并认真做好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和取样监测等取证工作。被告人在对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建设项目检查时,已发现该厂厂区堆放有大量硫铁原矿,机器设备已基本安装到位,有带料试车痕迹,事故应急池尚未建设,配套管道输送系统没有完成,其既未在“零点行动”结束后的碰头会上对此情况进行汇报,亦未到选矿建设项目现场就监察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跟进,未尽到应尽之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尹某某对2014年6月18日磺厂坪矿业公司带料试车行为未界定为“试生产”是正确的辩护意见,“试生产”词条解释是指项目刚开始生产,项目的机器设备还没有达到设计的最优阶段,处于调试阶段。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带料试车行为属于调试设备,系“试生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存在污染隐患,虽提出监察意见,却未在检查结束后召开的碰头会对此情况进行汇报,也未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到位,导致企业心存侥幸,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污染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环境污染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黄光维人民陪审员 刘友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