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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维杰与昆山开发区印超鸡鸡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杰,昆山开发区印超鸡鸡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59号原告:吕维杰,台湾地区居民。被告:昆山开发区印超鸡鸡排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经营者杨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维杰与被告昆山开发区印超鸡鸡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吕维杰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吕维杰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维杰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吕维杰负担。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