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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贾红英、朱永刚等与高庆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红英,朱永刚,高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172号异议人:贾红英,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执行人:朱永刚,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高庆涛,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在执行朱永刚与高庆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贾红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二是即使由执行程序认定也应当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朱永刚与高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庆涛给付朱永刚欠款本金2400万及利息等。后朱永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向本院提出追加贾红英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追加贾红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高庆涛于2013年5月7日、6月20日分两次共向朱永刚借款2400万元,后未支付利息和本金。高庆涛和贾红英于2014年8月27日在邯郸市丛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月21日,朱永刚和高庆涛就上述借款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了(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情形,故对异议人所提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