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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达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达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4层04、05、06、07、08、10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益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培,男,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达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培、刘娇,被上诉人黄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黄达义取得了被保险人黄某的合法授权,其签字确认并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的行为,意味着系争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本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达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达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其认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在承诺保险的收益及条件时存在欺诈,且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违法操作;涉案保险合同是黄达义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黄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并未签字认可,故黄达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3101001110003388);2、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黄达义交纳的保险费20,200元,及利息500元(暂计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归还保险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号为3101001110003388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投保人为黄达义,被保险人为黄某,投保险种为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14,711元(以下币种同),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至88周岁,交费期间10年;附加险为国华附加财富增值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至88周岁,交费年期1年。黄达义支付了保费20,200元。2016年6月1日,黄达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黄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黄某于1988年5月6日出生。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售的国华锦绣年年两全保险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一审法院再查明,黄达义称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误导、欺诈等行为,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故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返还黄达义本金20,200元。而对于黄达义提出的要求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保费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黄达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对保险法律的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号为3101001110003388的人身保险单无效;二、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达义20,200元;三、驳回黄达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将被上诉人黄达义已缴纳的保费本金20,200元予以返还,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