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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石永成与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永成,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082号申请执行人石永成。被执行人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申请执行人石永成与被执行人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如下:被执行人泰州洁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石永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垫缴的公告费用2620元,缴纳诉讼费用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另案查封,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6296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房产已另案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