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阎法姿与李泽平、石波、湖南翔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翔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法姿,李泽平,石波,湖南翔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翔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1号申请执行人阎法姿。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泽平。被申请人石波。被申请人湖南翔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被申请人长沙市翔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驻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本院在执行阎法姿与李泽平、石波、湖南翔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翔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石波名下的房产正在涉及执行异议之诉;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出现符合法定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才苗苗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嘉琪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