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虎赛、李萍与汪睿灵、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虎赛,李萍,汪睿灵,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虎赛,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睿灵,女,1977年4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祥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福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雪,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虎赛、李萍因与被上诉人汪睿灵、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关区征收办)、被上诉人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路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虎赛、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付毅、被上诉人汪睿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上诉人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凌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虎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汪虎赛、李萍与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房屋中包含汪睿灵营业房及住宅面积共计130.93平方米,与此对应的安置住房面积135.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53.48平方米应由汪睿灵所有”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五泉南路69号房屋全部由汪虎赛与李萍共同翻新扩建,所需资金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合法经营的收入,并不存在汪睿灵的任何权益和任何投入,一审判决认为其中有130.93平方米的营业房及住宅面积归汪睿灵所有,依据明显不足,认定错误。上诉人李萍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汪虎赛相同。汪睿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关区征收办答辩称,征收办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于家庭内部产生的纠纷。南山路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被拆迁人家庭内部纠纷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汪睿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城关区五泉南路69号《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LNJ20130056、LNJ20130057、LNJ20130059、自编号479)中安置的非营业用房135.68平方米及营业用房53.4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面积以协议中所涉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的比率乘以原告所有权面积换算所得),并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确认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非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50.8%、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26%归原告所有(该补偿费数额以原告所有权面积占协议总征收面积的比例换算所得)并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汪睿灵与汪虎赛系父女关系,与李萍系继子女关系。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公园30-3号(现五泉南路69号)原有房屋系汪虎赛与前妻马玉梅共同生活期间所得。1987年4月24日,汪虎赛与前妻马玉梅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公园30-3号(现五泉南路69号)北房三间36.93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汪睿灵名下。1989年6月18日,汪虎赛取得了位于五泉公园30-3号(现五泉南路69号)东房一间10.1平方米(住宅)、南房一层四间75.14平方米(营业房)、二层四间78.1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位于五泉南路69号12.98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平房二间由汪睿灵与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建立了公房租赁关系,汪睿灵系承租人。1997年5月,汪虎赛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汪睿灵名义对五泉南路69号东房三间营业房(38平方米)、东房二间住宅(16平方米)、南房二间住宅(40平方米)予以原面积、原方位翻建,翻建面积94平方米。翻建许可证[(97)兰房私修字第00138号]证载翻建人为汪睿灵。汪虎赛与马玉梅于2002年3月2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做了如下分割:方家庄3号私房100平方米、五泉南路69号120平方米私房、5000元的100平方米集资房归汪虎赛。2002年5月29日,汪虎赛与李萍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其经营的超市二层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无证房)。2012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汪虎赛向城关区征收办提供了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所涉房屋的相关手续。2013年,汪虎赛、李萍与城关区征收办签订了五份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涉案四份协编号分别为LNJ20130056、LNJ20130057、LNJ20130059、自编号479。现上述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上述协议已经签订并已获得部分拆迁安置利益,现原五泉南路69号房屋已经实际拆除,上述拆迁协议有效。其中营业房拆迁面积为146.14平方米,安置面积为205.68平方米,合计补偿费为15845元,住宅拆迁面积为182.89平方米,安置面积为266.89平方米,合计补偿费为123832.85元。一审法院认为,汪虎赛、李萍与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LNJ20130056、LNJ20130057、LNJ20130059、自编号479的《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以上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中包含有汪睿灵的营业房及住宅面积共计130.93平方米,对此对应的安置住宅面积135.6平方米(266.89平方米÷182.89平方米×92.93平方米=135.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53.48平方米(205.68平方米÷146.14平方米×38平方米=53.48平方米)应由汪睿灵所有。汪睿灵虽未直接与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其对所有的130.93平方米房屋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征收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拆迁补偿。汪睿灵的拆迁利益既已包括在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属于汪睿灵的拆迁利益应予以确认。故对汪睿灵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城关区五泉南路69号《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LNJ20130056、LNJ20130057、LNJ20130059、自编号479)中安置的非营业用房135.6平方米及营业用房53.48平方米归其所有,并由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向汪睿灵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除拆迁安置房屋外,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费,汪睿灵有权基于被征收房屋获取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对于汪睿灵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非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50.8%、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26%归其所有,并由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向汪睿灵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城关区征收办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汪睿灵的权利已经包含在《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汪睿灵的权利实现需城关区征收办予以协助,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南山路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汪睿灵的权利已经包含在《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汪睿灵的权利实现需南山路公司予以协助,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汪虎赛、李萍、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原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69号《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LNJ20130056、LNJ20130057、LNJ20130059、自编号479)中安置的非营业用房135.68平方米及营业用房53.48平方米归汪睿灵所有,并由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汪睿灵履行合同义务。二、确认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非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50.8%、营业用房相对应拆迁面积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后续过渡补助费中的26%归汪睿灵所有,并由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汪睿灵履行合同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虎赛承担50元,李萍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住宅拆迁面积为182.89平方米,安置面积为205.6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有误,应纠正为“安置面积为266.89平方米”,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睿灵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安置的非营业用房面积中135.68平方米和营业用房面积中53.48平方米归其所有,其应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拆迁的92.93平方米住宅房屋和38平方米营业用房归其所有。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汪睿灵享有所有权的住宅房屋面积为36.93平方米。汪睿灵是否是38平方米营业房和56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实,仅凭翻建许可证记载的申请人为汪睿灵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翻建前的房屋及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汪睿灵,且翻建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效力,故一审判决认为汪虎赛、李萍与城关区征收办、南山路公司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房屋中包含有汪睿灵的营业房及住宅面积共计130.93平方米,依据不足,认定不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卷证据,本案中仅能确认被征收房屋中汪睿灵享有所有权的住宅房屋面积为36.93平方米,与此相对应属汪睿灵所有的安置住宅房屋面积为53.89平方米。一审判决确认四份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的非营业用房135.68平方米及营业用房53.48平方米归汪睿灵所有错误,应予纠正。汪睿灵对其所有的36.9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被依法征收前没有进行过管理使用,一直由汪虎赛、李萍实际管理、使用,因此房屋因征收拆迁而由征收拆迁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由汪虎赛、李萍享有更为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汪虎赛、李萍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原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69号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LNJ20130057)中安置的非营业用房53.89平方米归汪睿灵所有,并由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兰州南山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向汪睿灵履行合同安置义务。三、驳回汪睿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共计200元,由汪虎赛、李萍负担100元,由汪睿灵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