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伊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伊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88号原告: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崇信县新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雯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伊兰。(未到庭)。原告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伊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货运车辆(车牌号为甘L×××××号),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4月被告未按规定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验,挂靠管理费也未向原告缴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挂靠管理费未缴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挂靠合同2016年9月13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和车辆审验。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马伊兰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甘L×××××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对车辆进行审验也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上户后车牌号为甘L×××××,上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0元,作为原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被告车辆两年不到原告处审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被告不按时交清合同规定的应缴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回被告所欠款项。2016年4月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审验,也未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截止本案开庭时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案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至本案开庭时,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届满之日终止,该合同自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达成的挂靠经营合同不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将车辆所有人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伊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甘L29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马伊兰。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马伊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