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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迟世民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世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世民,男,l968年3月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琪,董事长。上诉人迟世民与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迟世民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迟世民上诉称:上诉人迟世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山东省高密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迟世民未对借款关系诉讼管辖地及借款关系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故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迟世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