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43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牛山(实习),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全,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在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3、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31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开办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兴建3000多平方米的厂房。2013年,公司拆迁,拆迁补偿款300多万元由被告掌控。此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现寄居在母亲家中。2016年3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第三者留宿家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上被告故意疏远原告与孩子的关系,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父亲,拆迁时有一部分房屋在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故将全部补偿金做到该公司名下,但不能说明拆迁补偿款就归该公司。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大,在被告处生活,儿子应归被告抚养,其已满10周岁,应征询其自己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31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乙。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设立,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南通开发区小海镇八号滩村四组,住所产权为无偿使用。2013年,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拆迁,评估时记载“百日拆违”登记情况为产权人季松林4306.04平方米,实际评估又将房屋面积划分为产权人季松林301.62平方米;自然户季某4004.42平方米,评估价为2098820元,另有变压器20000元,动力线3600元,混凝土机墩3780元,织布机28台2800**元,增加补偿534400元,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工副业评估总额2459640元。南通安顺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季某、季松林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2903137元,其中工副业补偿2459640元、钢管葡萄园补偿192360元、鱼塘补偿251137元。2014年1月16日,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领取上述补偿款2903137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中股份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荷英,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李荷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被告1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对于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工副业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均为公司财产,因当时公司为被告的一人公司,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虽然拆迁评估时上述财产登记于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但除织布机以外,其他财产实为其父亲季松林所有,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结合黄某乙希望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个人意见,本院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成长、生活,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生活费,结合当地实情,以600元/月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于原、被告主要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工副业产权归属提出异议,因南通开发区宏瑞织造有限公司的拆迁评估报告涉及了非公司财产的钢管葡萄园、鱼塘等补偿项目,并且评估报告及补偿协议多处涉及季松林,考虑上述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的情况,本案中不宜处理,待相关财产产权明晰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1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季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甲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生活费,并结算当年教育费、医疗费);三、原告黄某甲对黄某乙享有探视权,于每月第一、三周六将黄某乙接至原告处,于周日送回被告季某处。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邢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贞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