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光辉诉周长龙、赵春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周长龙,赵春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210号原告:李光辉,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龙。被告:赵春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实际所有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身份证号:×××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被告: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车注册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孙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光辉诉被告周长龙、赵春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赵春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辉诉称:2016年8月4日零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四平市102线与南环城路交汇处与被告周长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光辉无责任中。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7165元,鉴定费6958元,拆解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0394.73元,交通费220元。因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9737.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赵春磊辩称:对这个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周长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不计免赔。我的车辆靠挂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辩称:1.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司机周长龙的上岗证以确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经赔偿给第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赔偿款在2016年8月4日打给该运输队负责人胡占凯,因此在赔偿时应当将该部分进行扣除。3.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根据保险天宽,不属于保险范围。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当中,因为车辆维修单位在维修时有义务对车辆进行拆解。拆解是维修的前提条件,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长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对事故车辆有所有权。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司机为原告。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4、拆解费发票1张,5000元;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及修车材料结算单1份,修车费11570元;购买更换配件发票3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137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拆解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且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当中。维修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进行拆解是前提条件也是维修单位的义务,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结算清单没有结算单位盖章。无法证明是维修单位出具的。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5、修车时间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辽宁鑫龙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在该单位5、6、7三个月运输货物证明及付据单22张;证明营运损失天数为17天,营运损失为平均每月26093.33元,一天为1199.69元,17天为20394.73元。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有异议,误工费要的过高,原告的车每天不应该是这么多钱,去了费用大约也就5-6百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每日的营运损失应当扣除油钱及其他成本。6、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7、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是否重新鉴定待我公司沟通后确定。公估报告中对于更换的配件没有扣减认可残值。尤其是冷藏箱在照片中可以看出损害并不严重,该冷藏箱应当具有一定价值的残值,对于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8、交通费发票2张,处理交通事故借用他人车辆来回公路通行费220元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财产损失赔偿当中没有交通费这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打款凭证,证明给胡占凯打款2千元。原告李光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春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周长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辉的财产损失元,余款应由被告赵春磊予以赔偿。被告周长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零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四平市102线与南环城路交汇处与被告周长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光辉无责任中。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7165元,鉴定费6958元,拆解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20394.73元,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被告周长龙系被告赵春磊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周长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靠的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靠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因停运损失系被保险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赵春磊承担其损失。原告诉讼要求按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营业额情况来确认其停运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被撞期间停运多日的情况(三个月),本院决定按每日800元对其停运损失予以保护,计17天合计为13600元,由被告赵春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光辉原告车辆损失为137165元,拆解费5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4238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赵春磊赔偿原告李光辉鉴定费原告车辆损失中鉴定费6958元,停运损失费13600元,合计20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周长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鸿源运输队、黑龙江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赵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