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汝绪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汝绪,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304号原告段汝绪,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正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伟,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汝绪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继堂、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汝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文,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汝绪诉称,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何伟向原告段汝绪共借款7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注明借款520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取,从2013年6月16日计息,以前借条作废;一份注明借款20000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10月24日计息,以前借条作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推诿不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段汝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何伟书写的借据6份,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月24日转账凭证及2012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总计7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了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何伟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7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中520000.00元的借据原告以200000.00元本金计息的,被告只承认原、被告之间有200000.00元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30000.00元。因5200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只应承担170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何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段汝绪与何伟之间短信交流截图两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520000.00元借款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来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6张借据,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收款为准,对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月4日转账凭证,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应借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双方有短信交往,该短信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有债权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段汝绪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取,从2013年6���16日计息,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何伟,2014年7月10日”、“今借段汝绪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4分计取,从2014年10月24日计息,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何伟,2014年7月10日”。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15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另查明,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关于载明欠款金额为520000.00元的这张借据,原告就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1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只对其实际支付的215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215000.00元没有借据佐证,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但综合全案证据,该笔借款确属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所产生,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取,但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据载明的520000.00元本金中,有399800.00元系原借款���金,剩余部分为原借款利息重新计入借款本金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被告最初借款本金为2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被告2014年7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本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故对原告段汝绪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伟���以2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金额载明为200000.00元的这张借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借据,被告亦对该笔款项没有争议,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原告亦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0.00元属实,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也未约定该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汝绪借款本金21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4日起,以2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汝绪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段汝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3.00元,由原告段汝绪负担6545元,由被告何伟负担9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平审 判 员 贾继堂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