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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柳锦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锦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锦峰,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广东省东莞市。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7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锦峰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锦峰来到荆州区梅村一组“天外天”网吧,并带上帽子和事先准备好的口罩进行伪装,然后持刀向网吧收银员丁某要钱。见被害人丁某不肯给钱,柳锦峰遂用刀并言语威胁被害人,并强行打开收银台的抽屉,抢走人民币500元,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柳锦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柳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锦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锦峰退赔违法所得5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