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与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799-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凤娟。被执行人齐育逸,男。被执行人刘小平,女。被执行人齐理卫,女。被执行人袁欢滨,男。被执行人张泰极,男。被执行人范顺智,男。被执行人陈式蓬,男。被执行人褚玲芬,女。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齐育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7499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4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育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95500元。三、被告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对被告齐育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88元,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负担。因被执行人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292265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银行存款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及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虎丘分中心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区有房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纳记录;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齐育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某处房屋共三套,本院已于2016年3月23日轮候查封了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房产,本院在诉讼中(2015年2月10日)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某处房产和苏州市相城区某处二套房产亦轮候查封完毕,因上述房产皆有在先查封且有高额抵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嗣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委托被执行人范顺智户籍地所在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某处房地产予以查封,因该房产有抵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齐育逸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被执行人张泰极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被执行人范顺智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陈式蓬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褚玲芬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轮候查封,因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理。因被执行人齐育逸、刘小平、齐理卫、袁欢滨、张泰极、范顺智、陈式蓬、褚玲芬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未执行到位2922652.00元(含执行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送达回证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