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沈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新宝,蒋文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651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宝,女,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北村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文耀,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新宝、原审被告蒋文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农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部分,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安信农保公司对沈新宝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在伤残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安信农保公司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沈新宝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安信农保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者险条款,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判决其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沈新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蒋文耀未发表述称意见。沈新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新宝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2,339.9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7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律师费6,000元,安信农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蒋文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8时左右,蒋文耀驾驶沪M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小区门口与行走的沈新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新宝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文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新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新宝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96.80元(已扣除外购药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其中沈新宝支付1,897.80元,蒋文耀支付799元),另支出轮椅费858元。2016年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新宝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新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右外踝软组织挫伤等,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3-5趾活动障碍,负重行动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误工期不宜评定。沈新宝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沈新宝系非农户籍人口。沪MXXX**车向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信农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案沈新宝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696.80元。2、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沈新宝伤情,支持沈新宝3,6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沈新宝4,500元。5、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沈新宝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予以支持58,25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沈新宝的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沈新宝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8、物损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费,沈新宝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沈新宝以上损失共计81,813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定安信农保公司应当赔偿沈新宝77,813元。蒋文耀承担沈新宝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新宝77,813元;二、蒋文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新宝4,000元(已支付799元,尚应给付3,2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计950.50元,由蒋文耀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沈新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安信农保公司对沈新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护理费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安信农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安信农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琳敏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