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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勇、金卫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119号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勇,居民。被告:金卫珍,居民。被告:王功柱,居民。被告:张斌,居民。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诉被告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陆勇、金卫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功柱、张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勇未作答辩。被告金卫珍未作答辩。被告王功柱未作答辩。被告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陆勇、金卫珍与原告汇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勇、金卫珍向原告汇邦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每月20日结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汇邦公司��过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陆勇转账100万元。被告王功柱、张斌与原告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陆勇、金卫珍向原告汇邦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勇、金卫珍已向原告汇邦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勇、金卫珍向原告汇邦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陆勇、金卫珍应负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陆勇、金卫珍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王功柱、张斌与原告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陆勇、金卫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邦公司主张被告王功柱、张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勇、金卫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功柱、张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