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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朱为公、王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朱为公,王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51号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之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特别授权),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公。被告:王卓芳。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公、王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之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公、王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5,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为公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分几次向原告借现金135,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被告朱为公却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朱为公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卓芳作为被告朱为公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为公、王卓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为公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又因原告代被告支付汽车按揭款约7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此后,被告朱为公未按约付款。被告王卓芳与被告朱为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加盖新津县档案馆公章),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银行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为公、王卓芳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据以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朱为公欠原告借款135,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卓芳与被告朱为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卓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公、王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7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钰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