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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荣建涛与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建涛,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54号案外人代利华,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案外人程良贵,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案外人庞开云,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就其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源建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1972号和第1974号。执行中,本院依法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平方米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及其上面的3幢厂房(1幢权属证号:2XXX6、2幢权属证号:20XX7、3幢权属证号:2XXX8)(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名下。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荣建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未传唤通知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情况下错误作出(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违法;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涉案房地产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案外人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荣建涛。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执���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荣建涛就(2015)高新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和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依次为(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1972号和第1974号,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分别为602.69万元、530.438万元和552.515万元;三案执行标的额共计1685.643万元。由于三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荣建涛、被执行人均为华圣源建材公司,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地号:81-4-6-155,使用面积:26680.00㎡〕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路的房产(1幢:权属证号2XX6,面积2069.82㎡;2幢:权属证号20XX47,面积2071.96㎡;3幢:权属证号2XX8,面积2058.03㎡)予以查封;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其中赵春刚��资666.7万元,占股66.7%;邓晓菊出资333.3万元,占股33.3%)。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4日,本院以(2015)高新委鉴字第236号《委托评估函》将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委��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1月14日,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成兴房评(2016)第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总价为1349.15万元。2016年2月17日,本院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送达成兴房评(2016)第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5月18日,本院以(2016)高新委拍字第38号《一拍委托书》委托四川新动力拍卖有限公司以1349.15万元的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2016年6月16日,四川新动力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涉案房地产的《流标函》,函中称该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6月16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因无竞买人报名而流标。2016年6月16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流标情况说明》载明“自2016���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17:00止公告期满,无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价”。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抵偿申请书》,要求将涉案房地产按照一拍底价1349.15万元作价后抵偿给申请人。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平方米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及其上面的3幢厂房(1幢权属证号:20XX6、2幢权属证号:2XX7、3幢权属证号:20XX8)过户至买受人荣建涛(身份证号码:)名下。二、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查封。三、上述土地及厂房的原产权证作废、国土使用证作废,过户登记手续由荣建涛单方办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向阆中市房管局和阆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股东赵春刚、邓晓菊于2015年1月20日与程良贵、庞开云签订了《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购标的为赵春刚、邓晓菊持有的“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阆中市人民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前三项内容分别为:“一、原告程良贵、庞开云与被告赵春刚、邓晓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春刚、邓晓菊与第三人王康涤除2014年12月4日在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三、被告赵春刚、邓晓菊按照《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以程良贵股权份额为25%、庞开云股权��额为25%、代利华股权份额为50%在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赵春刚、邓晓菊不服该判决,已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荣建涛的异议申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未通知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到场的情况下且未对被处置财产的权属、占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而作出(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错误;二是涉案房地产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关于案外人认为的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未对涉案房地产权属、占有情况调查了解、执行行为错���问题。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从案件的诉讼程序来看,在诉讼中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就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华圣源建材公司也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其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更是无法联系。本院对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2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地产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其中赵春刚出资666.7万元,占股66.7%;邓晓菊出资333.3万元,占股33.3%)���即截止本院对涉案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名下,华圣源建材公司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占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2016年6月16日,四川新动力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涉案房地产的《流标函》,函中称该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6月16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因无竞买人报名而流标。2016年6月16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流标情况说明》载明“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17:00止公告期满,无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价”。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抵偿申请书》,要求将涉案房地产按照一拍底价1349.15万元作价后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认为的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未对涉案房地产权属、占有情况调查了解、执行行为错误问题,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涉案房地产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问题。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股东赵春刚、邓晓菊于2015年1月20日与案外人程良贵、庞开云签订的《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与公司本身对其自身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2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地产予以查封;2016年1月27日,本院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其中赵春刚出资666.7万元,占股66.7%;邓晓菊出资333.3万元,占股33.3%)。即至本院对涉案房地产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之时,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人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赵春刚、邓晓菊名下。本院查封涉案房地产及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分别发生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2和2016年1月27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即便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认为涉案房地产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代利华、程良贵、庞开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晏 锐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