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清海虹彩印有限公司与福清恒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海虹彩印有限公司,福清恒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清海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岩兜村,组织机构代码61132585-9。法定代表人:陈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清恒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岩斗村,组织机构代码61131057-7。法定代表人:陈泽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海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恒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被上诉人恒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2006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作协议》,进行双方合作。但在2008年3月28日《补充协议》签署后,合作模式已经由双方变更为三方合作,即由恒宝公司(陈泽灿为代表)持有15%,海虹公司(陈惠平为代表)持有40%,陈为信持有45%进行三方合作,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陈为信作为合作人之一,对于合作项目享有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未通知陈为信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涉及三方合作的《补充协议》解除,剥夺了陈为信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原审认为上诉人负有借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006年6月20日签署的《租赁合作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系指被上诉人因欠银行借款面临法院的强制拍卖厂房和土地的情形,如果法院进入拍卖程序,在清算和拍卖过程中,由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用于竞买法院拍卖设备及厂房和土地。后因被上诉人以自有资金126万元偿还了银行借款,法院没有进入厂房和土地的拍卖程序,对于法院竞拍被上诉人的机器和设备,已经由合作人陈为信出资14万元竞拍,所以被上诉人就没有借款200万元竞拍厂房和土地的需求。《补充协议》也已就原约定借款200万元进行了变更。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86万元是借款系属错误。1、被上诉人实际收受的款项为1015600元,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86万元。2、被上诉人所收受的10156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基于厂房和土地作价后产生的合作转让款,该款项是按以下方式确定:三方合作总投资额1200万元,被上诉人持有15%的股份,即应投资款为180万元。被上诉人以资产估价为260万元,以及保证金20万元,即视为被上诉人已实际投入280万元,260万+20万-180万=100万。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1015600元系厂房和土地作价入股投资产生的合作转让款。四、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未作任何说明。本案中,各方合作的实质是通过出资入股共同合作经营,各方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各方基于合作所签署的《租赁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合作讨论》等文件所约定的产权变更、入股等内容,仅仅是落实合作经营的途径。原审法院将落实合作的途径认定为合作目的系属错误。2、即便产权过户、入股等内容属于合同目的,该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而是被上诉人违约不配合导致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参与合作的前提是将厂房和土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作为出资,后由于土地价格的上涨,被上诉人认为原先约定的作价260万元吃亏,不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和入股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2009年之后彩印行业不景气,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因而被上诉人自2010年初单方不参与合作,并拒不配合办理厂房过户及入股手续,并提出解除合作。因协调未果,被上诉人自2011年底起,就开始漫长的诉讼之路,想以该方式要回厂房和土地,正是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厂房过户手续及入股手续拖延至今未能办理。五、原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错误,即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也应平均分担。被上诉人恒宝公司辩称,一、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过(2013)榕民终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确认。此前租赁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一直在陈述是恒宝公司和海虹公司的合作,在一审的反诉状中,海虹公司也陈述为合作关系,案外人陈为信有到庭,也没提及其为合作方的观点。2006年的租赁协议,陈为信是作为见证人签字,2008年也是作为见证人,现其主张为合作方没有法律依据。二、当时恒宝公司确实资不抵债,约定向海虹公司借200万元是偿还银行贷款。三、86万元是这几年的租赁款,双方未实际确立合作关系。恒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2006年6月20日签署的《租赁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协议(即2008年3月28日签署的《合作讨论》二份、2008年3月2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2.本案诉讼费由海虹公司承担。海虹公司反诉请求:1.恒宝公司配合办理厂房及土地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恒宝公司承担;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恒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5日,恒宝公司(甲方)与海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岩斗村的厂房和土地、设备等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交清当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为五年,甲方自2006年5月1日起将厂房及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1年6月1日止收回;乙方租赁后进行在原车间前新建钢构、车间南向至围墙搭盖钢构,门卫后向至围墙搭盖车棚、电瓶车间、办公楼、食堂,所有门窗更换为铝合金门窗,所有照明电路重新安装,东南方向至围墙边砖木结构八个平间重新加高重建,以上各项修建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年租期后折价卖给甲方;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乙方同意,但应告知乙方所有权转移情况。2006年6月20日,恒宝公司(甲方)以陈孔辉为代表,海虹公司(乙方)以陈惠平为代表,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先搬到甲方场地厂房生产,由乙方自行搬迁、装修、搭盖,各项费用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2、由于甲方处于倒闭状态,由陈孔辉个人承担风险,以20万元作为风险担保金,在清算变卖过程产生任何问题,乙方无法在甲方场地厂房经营生产,陈孔辉以2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甲方清算或变卖,产权手续办理转为乙方名下后,20万元作为股本入股乙方公司,如果乙方在约定后没有搬入甲方场地厂房内生产,乙方赔付给陈孔辉20万元;3、甲方变卖或清算后,以厂房、场地及设备估价260万元入股乙方公司,在转让改名中产生所有税费由甲方陈孔辉支付;4、由于在清算或变卖过程中,甲方外欠及银行借款约200万元,由乙方负责借给甲方,在200万元之内不付利息,如果清算或变卖过程超过200万元,乙方代甲方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由甲方支付。2008年3月28日,恒宝公司(甲方)以陈泽灿为代表,海虹公司(乙方)以陈惠平为代表,双方又分别签署了《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作协议》仅是将上述陈孔辉为代表与陈惠平为代表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内容中的“陈孔辉”变更为“陈泽灿”,其余内容相同。《合作讨论》载明海虹公司设备折价130万元入股,恒宝公司厂房设备折价260万元入股。《补充协议》约定:①原订总投资700万元,现由于元捷公司合并购入设备及原辅材料需增加投资300万元现共需投资1000万元正,具体股份为陈泽灿15%、陈惠平40%、陈为信45%;②场地问题:2006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由于各种原因到现在尚未办成,现经陈泽灿、陈惠平、陈为信讨论由甲方陈泽灿办理转名、移户手续,限期2008年8月30日内必须办理清楚,如果限期内不办清楚,实行交易(即恒宝公司通过正规手续卖给海虹公司)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手续过程约18个月时间公司同意付给甲方银行借款126万贷款利息(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份);③违约事项: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海虹公司搬入恒宝公司的厂区经营生产,但其仅借给恒宝公司86万元。恒宝公司曾以双方系租赁关系,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海虹公司立即搬离恒宝公司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岩斗村的厂区。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在前的《厂房租赁合同》与签订在后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厂房、设备为同一标的,因此签订在后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签订在前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变更,《厂房租赁合同》应视为终止,海虹公司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占有和使用恒宝公司厂房,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海虹公司系经营纸品的彩色印刷及电脑绣花、印花及包装装璜印刷品的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2005年7月12日海虹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武明、福清市凯辉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宇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1日经股权变更登记海虹公司的股东为陈惠平、陈为信、黄武明。一审法院认为,恒宝公司与海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海虹公司未按《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200万元借款的义务,恒宝公司至今未入股海虹公司、也未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陈泽灿于2008年8月30日内办理厂房过户手续,如限期内未办理则实行交易(即恒宝公司通过正规手续卖给海虹公司),然而2008年8月30日至今7年多时间双方也未进行交易,可见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恒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虹公司反诉要求恒宝公司配合办理厂房及土地过户手续等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判决:一、解除恒宝公司与海虹公司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的《租赁合作协议》以及签署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二、驳回海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海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反诉原告海虹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海虹公司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外资企业基本信息、声明书,拟证明双方实际以恒宝公司代表入股海虹公司的方式实现合作,按约定要在工商登记上体现股东身份。2012年股权变更时,为便于登记,由陈为信、陈惠平直接受让凯辉公司和宇虹公司的股份,陈泽灿部分由陈为信代持,等后期土地和厂房权属变更后再由陈为信将15%股权切割给陈泽灿。之后以没有变更,是因为后期已经在诉讼中,对方也不配合。2、审计报告及资产报告,拟证明自三方合作以来,海虹公司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其确认恒宝公司始终享有15%的股份权利,目前盈利未分配,前提是厂房和土地变更权属。3、搬迁通知书、拍卖通知书,拟证明恒宝公司厂房和土地因涉诉面临拍卖,由海虹公司出面购买恒宝公司资产、厂房和土地。4、会议纪要,拟证明三方自2006年10月15日起进行合作。被上诉人恒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明资料1外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陈泽灿持股,因海虹公司有另一股东,声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资料2与本案无关;证明资料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海虹公司参与竞买,是否能买下无法确定;证明资料4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是陈为信写的,内容虽体现陈为信持有45%股权,但只有甲乙双方签字,没有陈为信签字,故不认可陈为信参与合作。经本院审查,证明资料1外资企业基本信息及证明资料3,被上诉人对其实性无异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一审关于“但其(海虹公司)仅借给恒宝公司86万元”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无证据表明该款项为借款,海虹公司和恒宝公司对此亦予否认。双方均确认,恒宝公司自行筹措资金偿还了对外债务。另查明,讼争厂房及土地由海虹公司使用至今,但产权仍登记在恒宝公司名下。此外,案外人陈为信以其与海虹公司、恒宝公司三方合作并持有40%股份,协议解除与否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陈为信仅系《租赁合作协议》载明的见证人,亦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与本案海虹公司及恒宝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无直接关联,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综合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见,讼争《租赁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系恒宝公司因外债面临变卖或清算风险,为解决困境而与海虹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海虹公司先以租赁名义搬入恒宝公司厂区,并向恒宝公司出借资金用以偿还外欠及银行借款约200万元,若恒宝公司厂房土地等被法院拍卖,海虹公司可参与竞拍,变卖或清算后以厂房场地及设备作价260万元入股海虹公司。但此后恒宝公司自行偿还了对外债务,其厂房土地未进入拍卖程序。基于客观情况之变化,双方签订《合作讨论》及《补充协议》,对原定合作事项予以了变更,则应以后续协议等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海虹公司不再负有200万元款项之出借义务。现恒宝公司又以海虹公司违背原《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借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作讨论》和《补充协议》表明,当时恒宝公司仍有与海虹公司继续合作的意愿,但对于是否实际确立合作关系,双方陈述不一。海虹公司称,双方名义上为公司合作,实际履行中系以恒宝公司委派人员入股海虹公司的方式进行,陈泽灿(恒宝公司代表)享有的15%股权目前暂由陈为信代持,等土地及厂房过户后即可变更股权、分配盈余。但海虹公司未能提供所谓股权代持及总投资额1200万元的相关凭据,其关于恒宝公司已实际入股,且其已按比例退还恒宝公司多投入款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采取何种运作模式,合作方之间良好的合作意愿和彼此信任是合作得以存续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合作讨论》和《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已逾八年,双方约定的入股、产权变更等内容仍未落实,无证据表明合作关系已实际确立,且从前案及本案诉讼情况来看,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人合因素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合作之基础。一审判决解除相关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因合同解除所产生之财产清算及返还等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海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海虹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海虹公司和恒宝公司各负担14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海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审 判 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思婷(2016)闽01民终3645号第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