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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戴素青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戴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任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素青,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戴素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戴素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969.80元、利息和滞纳金11971.94元,合计39941.74元;戴素青还应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799元。因戴素青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40740.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浙c×××××小型汽车一辆,但车辆未查扣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未查扣到的牌号浙c×××××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