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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利忠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忠,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忠,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8-1号1-24-3。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王利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杨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李晓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改判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王利忠劳务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志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利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王利忠劳务费4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王利忠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杨志军共同给付劳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利忠曾为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杨志军系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述。2013年4月9日,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王利忠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6日李铮付5千元,2010年5月12日李铮付2万元,2011年10月通过法院李铮付2万元,2012年旧车顶账价值款约为5万元,总计为9.5万元。现制片编导王利忠同志已提走第一集劳务费5,325元,由于李铮欠款,导致节目费全款未到位,造成制作编导王利忠同志劳务费尚欠肆万捌仟元整(4.8万元)未如数发放。另外,由于栏目组额外支出了贰万捌仟元(2.8万)的起诉、要账等费用,导致制片编导、编剧、摄像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均受损失。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辽宁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组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杨志军在该说明上签名。同日,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还为王利忠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表述王利忠为制片人,其他内容与上一份说明内容相同。庭审中,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走进辽宁》提成规定一份,用以证明王利忠的提成标准应按该规定执行。该提成规定载明,提成价格为每分钟600元以上超出部分,提成额为50%(餐券易货片提40%),不含制作费。制作费5分以下(市内片)600元,6-10分(或外地片)1,000元,超出10分钟另算。外市地自行乘车拍片,单位发旅差费200元,超出部分自负,节余归自己。单位派车无补助,油费、公路费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款到后提成,掉片对方不付损失费时,实际费用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王利忠对该提成规定不予认可。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了提成记录、提成费用表、进账单、辽宁广播电视台《走近辽宁》栏目合同书,用以证明王利忠的费用提成均按照《走进辽宁》提成规定执行。其中,2010年2月8日,“红星美凯龙”向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0年2月10日,王利忠领取“红星美凯龙”提成1,000元[(5,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600元制作费)×50%];2010年3月11日,“红星美凯龙”向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转账4,000元。2010年3月15日,王利忠领取“红星美凯龙”重播(无制作费)提成800元[(4,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50%];2010年3月9日,王利忠领取“孙进技校专题”提成2,000元[(7,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600元制作费)×50%]。王利忠对提成费用表中王利忠的签字无异议,其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铮的故事》专题片的劳务费就是提成款,每个专题片的费用一事一议。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还提供视听资料(录像)一份,用以证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王利忠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系用于王利忠向李铮催要欠款。该资听资料中,杨志军说:“这方案你不是同意吗?欠款一半一半分成,你签一字能咋的,你不是同意吗”。王利忠说:“他打到你们账号,我跟你们签没用,刚才我跟你们再三讲,我跟你们商量,咱们是君子协议,咱仨这个事就这么定了”。陈述说“我跟你说,我能说不用写这个东西的一大堆理由,有用没用的我都给你写了,我配合你去要钱,你既然知道各拿50%合理,你就应签字”。杨志军说“我知道,那行,这个你同意不,就是说各得50%,你同意不?”。王利忠答:“啊,我同意,从理论上讲我同意”。王利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视听资料的内容只是双方对关于清欠欠款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0年1月,辽宁广播电视台授权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独家承制《走进辽宁》栏目电视宣传片、广告片的摄制工作,并授权其为该栏目组唯一指定收费单位。2010年3月28日起,李铮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先后签订5份协议,约定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为李铮摄制并播出电视专题片《李铮的故事》共9集,制播费用为每集18,000元。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制播义务后,李铮仅支付制播费25,000元,尚欠余款137,000元未付。2010年5月20日,王利忠领取“李铮故事”第一集提成5,325元[(18,000元-600元播出费×10分钟-1,350元制作费)×50%)]。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李铮给付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拍摄制作播出费137,000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李铮承担。李铮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执行款20,000元,后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同意李铮以一辆车牌号为辽AJ06**的轻型客车顶账70,000元。再查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还曾为王利忠出具“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拍摄制作九集专题片《李铮的故事》,每集签合同价格为1.8万元,9集片子前后期制作费、劳务费总计为肆万元,9集10分钟专题片播出费用总计为玖万元,9集片制片编导王利忠同志劳务费总计为伍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53,325元),栏目组为要账支付的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调解等费用总计为贰万捌仟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贰拾万零陆仟元(20.6万元)。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辽宁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组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杨志军在该说明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王利忠要求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的依据是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为王利忠出具的“费用说明”一份及“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两份,而根据视听资料所载内容,可以认定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为王利忠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的真实意思是为配合王利忠向李铮催要欠款,因此该说明中所载内容并非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述三份说明所载基本内容相同,故王利忠以此要求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问题。首先,王利忠系为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抗辩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提成记录、提成费用表、进账单、辽宁广播电视台《走近辽宁》栏目合同书,可以证明王利忠在为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费用提成均是按照该规定执行,且王利忠于2010年5月20日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领取“李铮故事”第一集提成5,325元,亦是按照该规定执行,虽然王利忠主张双方劳务费用“一事一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王利忠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应受《走进辽宁》提成规定的约束;再次,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出顶账车辆差价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的抗辩,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同意以车辆顶账7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后,《走进辽宁》提成规定中约定“款到后提成,掉片对方不付损失费时,实际费用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故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因向李铮催要欠款支出的28,000元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因此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利忠《李铮的故事》劳务费5,100元,即[(25,000元+20,000元+70,000元)-54,000元播出费(600元×10分钟×9集)-12,150元制作费(1,350元×9集)-28,000元支出费用)]×50%-5,325元。关于王利忠要求杨志军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杨志军系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王利忠系为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王利忠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忠劳务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利忠承担950元,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利忠主张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48,000元问题。本案中,王利忠虽向法院提供了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为王利忠出具的“费用说明”、“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证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48,000元。但根据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所载内容,可以认定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为王利忠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的真实意思是为配合王利忠向李铮催要欠款,因此该说明中所载内容并非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王利忠提供的证据所载基本内容相同,故王利忠以此要求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证据不足。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提成记录、提成费用表、进账单、辽宁广播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合同书,可以证明王利忠劳务费用的提成均是按照该规定执行。且王利忠2010年5月20日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领取“李铮故事”第一集提成款亦是按照该规定执行的,以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向李铮催要欠款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王利忠劳务费5,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利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利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