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573号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吕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信,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厂长。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被告世龙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信、王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银行利息为2553.33元;合计:50553.33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滚模式软胶囊机”1套,总价款49.5万元,并约定了合同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将设备发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长春市农安县群众村工厂,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接收了上述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后,剩余48000元货款应于调试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5年6月1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48000元货款及利息未支付。世龙药业的代理人答辩称:合同签字盖章发货前,甲方先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约90%货款,尚欠余额48000.00元,乙方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将设备发货至长春市农安县群众村工厂,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接收了该批设备,该设备安装后乙方派人来调试,经过两次调试均未达到技术要求。甲方也未出具验收合格意见,现在该设备运行还未正常,先后使用了几次,由于设备运行不正常损失浪费原料严重,现设备已停止运行。现该设备发现问题有:制冷系统漏水,自动断路器运行不正常。甲方认为乙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乙方的责任,未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所以甲方不予支付48000.00元(合同总额10%)。北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产品交接单二份(其中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复印件)、产品调试验收报告单原件一份,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共7张;世龙药业提交1份证据: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世龙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单有异议,但因主管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质量和技术的负责人张则岭已经签字,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负责人签字即生效,并未约定盖公章生效,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北京公司与世龙药业签订了《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世龙药业向北京公司购买“滚模式软胶囊机”一套,总价款49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将货发至世龙药业,2013年11月12日世龙药业接收了上述设备,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约定剩余48000.00元货款世龙药业应于调试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世龙药业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世龙药业签订的《软胶囊机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北京公司按约定将标的物“滚模式软胶囊机”一套交付给世龙公司,买受人世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剩余货款48,0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北京公司要求世龙药业立即给付购买设备欠款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北京公司要求世龙药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3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