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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赵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03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屹。委托代理人:傅川云,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期*幢*单元****号。负责人:李维佳。委托代理人:杨智明,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进林,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申请执行赵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59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进林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53800元。由于被执行人赵进林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盘法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进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随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认为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据(2015)盘法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要求我行协助划拨赵进林在我行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3800元,但该账户实时余额为50000元。现我行恳请贵院立即解除对赵进林在我行处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拨措施。理由如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划扣的赵进林在我行处的存款原为赵进林向我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以保障《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但赵进林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行已于2015年11月2日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我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进林、孙林华(系赵进林之妻)清偿的款项约为55万元,但我行在对赵进林、孙林华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发现赵进林、孙林华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我行的全部债权。综上所述,我行认为赵进林在我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是为履行《个人贷款合同》所提交的履约担保,在赵进林不能依约向我行还款的情况下,该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我行的债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立即解除对赵进林在我行处银行账户的冻结划拨措施。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首先,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赵进林签订的贷款合同来看:一是《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14页第5项担保方式写明:无抵押无担保,二是《个人贷款合同》首页写明无担保条款,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赵进林的贷款合同是无抵押无担保合同,不应当存在保证金款项。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贷款时要求赵进林直接将其中五万元转为保证金,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利,且收取保证金也变相提高了贷款���率。银行为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收取保证金,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从本案来看,赵进林的五万元款项是开立定期存款账户,并非是设立专用账户,该金钱非特定化,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嫌违法。被执行人赵进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各壹份;2.《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壹份;3.《法律意见书》壹份;4.《立案通知书》壹份;5.《回执函》壹份;6.《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壹份;7.《个人贷款合同》壹份;8.《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壹份;9.《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壹份;10.《中国光大银行POS快贷贷款放款资料清单(单笔)》壹份;11.《中国光大银行POS快贷贷款放款资料清单(额度)》壹份;1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壹份;1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贰份;14.《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贰份;15.《保证金开立/扣划授权委托书》壹份;16.《特种转账凭证及内部通用凭证》壹份;17.《对公定期账户查询》壹份;18.《身份证明》贰份;19.《中国光大��行对公账户(定期)对账单》壹份。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执行人赵进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赵进林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赵进林)的申请,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本合同附表第3项下的授信额度以及该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2014年4月29日,赵进林因经营周转,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年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赵进林还签订《保证金开立/扣划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进林)授权贵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从委托人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至委托人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户名为:赵进林,账号为:6226631300124663,金额为:伍万元整。如债务人发生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委托人授权贵行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债务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需另行提供划转及扣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一份回执显示,赵进林在该行开设了账户,并在该账户中存入款项人民币50000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述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故本院将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被执行人赵进林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方面对本案进行审查。首先,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被执行人赵进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显示该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且该份合同条款中确无担保条款,虽然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出具《保证金开立/扣划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之规定,即上述《保证金开立/扣划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保证金质押已经达成合意。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回执系该行的内部文件,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保证金质押已经达成合意。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产生一般应与主债权债务合同同时产生或晚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产生。结合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陈述,被执行人赵进林于2014年4月28日存入的人民币50000元为该行与被执行人赵进林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由于《个人贷款合同》的产生时间晚于被执行人汇入保证金的时间,故上述说法并不符合常理,并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被执行人赵进林并不存在质押关系。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培永审 判 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孙远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