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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872号原告:杨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9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38公里+857米处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驶在弯路西侧的郭延龙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轿车乘车人李亚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郭延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亚威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鉴定为全损,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原告诉求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责任,然后我公司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双方驾驶车辆均有交强险,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有保险合同为证,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先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提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权利,原告提供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修理项目明细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716元。4、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驾驶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计算为[(99716元-2000元)×50%]48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488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