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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星祥、汤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星祥,汤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星祥,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汤春莲,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星祥、汤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张星祥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张星祥偿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94344.37元及利息(含罚息)20198.25元、复利258.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汤春莲对张星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星祥、汤春莲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星祥、汤春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星祥。签约情况:2014年3月17日平安银行中山���行与张星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7000860号)。贷款金额:50万元,分4笔发放,款项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12万元、15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5.1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本金494344.37元,利��(含罚息)107402.59元、复利10669.71元。另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供张星祥与汤春莲的户口本,户口本显示张星祥是户主,汤春莲是其配偶,户籍登记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张星祥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星祥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张星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张星祥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户口本虽显示张星祥与汤春莲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显示两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亦不能证明两人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的婚姻状况,难以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汤春莲应对张星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张星祥、汤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4344.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含罚息)107402.59元、复利10669.71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年利率15.12%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68%计付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诉讼保全费3094元,合计1204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星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